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9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陳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叁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迄至民國102年11月25日止,累計積欠本息
合計新臺幣(下同)108,132元(其中本金103,928元)未
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32元,及其中103,928元自102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查詢、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核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
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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