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91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張雅芳
吳慶展
被 告 陳音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
償專案等,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利息。被告自94年10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消費帳款本息共新臺幣(下同)227,325元未清償。嗣
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32
5元,及其中147,38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條款、消費資料查
詢表、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核無訛,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