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97號
原告 楊翔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被告 王碧枝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素雲
被告 李玉秀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被告 黃文淵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傳豐
被告 翁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至5樓、8號4樓、5樓房屋增建部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而訴請拆除增建部分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聲明詳見訴之聲明表所示(中有關路段部分,原告聲明均漏載「華興段」),預估增建物面積則詳件面積預估表所示。而:
㈠編號I、N部分:
此部分依起訴狀附圖,均係設立於頂樓平台之增建物。按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其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頂樓增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民國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萬7,000元,有網路列印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查,兩造房屋之樓層為5層,有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依原告主張編號I、N面積預估為59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437萬5,800元(計算式:【59+58】×187,000÷5=4,375,800)。
㈡其餘部分:
原告訴請拆除之其餘部分,或為位於1樓之增建部分(編號A),或為懸空而突出於房屋之鐵窗、雨遮,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鐵窗、雨遮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是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雖懸空鐵窗以垂直觀察有部分面積重疊,然各鐵窗訴請拆除之對象均不相同,難認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有何互相競合、應為選擇者,或訴訟利益同一之情形,是仍應將各鐵窗、雨遮所占面積合併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將原告預估面積加總後,其合計面積為36.5平方公尺(計算式:30+0.3+0.7+0.5+0.3+0.3+0.5+0.5+0.25+0.25+0.5+0.5+0.25+0.25+0.5+0.5+0.4=36.5),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8萬7,000元,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682萬5,500元(計算式:36.5×187,000=6,825,500)。
㈢因本件尚未實際測量,故暫以原告主張之面積計算如前,暫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0萬1,300元(計算式:4,375,800+6,825,500=1,120,1300),俟將來確認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㈣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即應併算價額。原告訴之聲明八部分,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不當得利數額表所示之40萬4,481元,與前述金額合計後,為1,160萬5,781元(計算式:11,201,300+404,481=11,605,78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1,160萬5,781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16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凃寰宇
訴之聲明表
面積預估表
不當得利數額表(單位:新臺幣元)
(本件起訴日為113年7月8日,故應計算至113年7月7日,起訴狀狀就總額部分僅算至113年7月5日,故應再酌加2日)
被告
起訴狀所載金額
113年7月6日至7日
王碧枝
78,959
1,369×2/30=91
註:1,369為原告主張每月給付額
高錦祥
2,633
46×2/30=3
註:46為原告主張每月給付額
李玉秀
1,315
23×2/30=2
註:23為原告主張每月給付額
高錦章
2,633
46×2/30=3
註:46為原告主張每月給付額
黃文淵
157,920
2,738×2/30=183
註:2,738為原告主張每月給付額
李美慧
2,633
46×2/30=3
註:46為原告主張每月給付額
翁莉穎
157,920
2,738×2/30=183
註:2,738為原告主張每月給付額
合計
404,4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