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06號
原告 陳冠文
被告 馮祥誠
訴訟代理人 林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水源快速道路往新店方向,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環河路口時,因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A車撞擊同一車道前方由原告駕駛之AYD-89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車輛前後皆受有嚴重損害。B車經本件事故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53,000元,並支出車輛價值貶損之鑑價費3,000元,惟原告就B車價值減損一事向被告商討求償事宜,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B車受損一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卷第73至110頁),皆經本院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交易價值減損:得請求53,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B車於案發當時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530,000元,經系爭事故撞損修復後,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減損之交易價值為車價之10%,即5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7月14日112年度泰字第347號函(下稱鑑價協會函)可憑(見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卷第55頁),是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車禍受有53,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堪以認定。
2.B車鑑定費用:得請求3,000元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因B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鑑價協會函為憑(見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車禍而生之鑑定費3,000元,堪認有據。
3.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000元(計算式:53,000+3,000=56,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