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玖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件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臺北銀
行為存續銀行,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原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
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9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
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
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2年至95年就學期間,邀同另一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6筆,計新台幣(下同)160,294元,約定借款應於借
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
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以每1個月
為一期,1年內共分12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本借款之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計算。又借款人於本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
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
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
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
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
欠餘額全數還清。
(三)查被告丁○○於95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6年7月1
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60,29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丙○○為前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