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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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76號
原 告 乙○○
之4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各壹紙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因訴外人 胡金勇 於民國95年9月28
日(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95年9月29日)向原告要約欲購買
系爭土地及建物,故雙方會同至訴外人建成代書事務所呂明
鳳代書處委託其代為辦理上開房地買賣事宜,洽談過程中呂
明鳳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以下簡稱系爭
權狀)交其保管,以查詢聯徵及貸款額度,原告不疑即委託
訴外人 呂明鳳 代為處理並保管系爭權狀。詎原告於95年10月
3日向訴外人呂明鳳詢問進度時,其竟諉稱系爭權狀已私自
交付予訴外人胡金勇取走,嗣經原告查知訴外人胡金勇竟持
系爭權狀之正本為抵押,向被告甲○○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系爭權狀係由訴外人胡金勇私下至訴外人呂明
鳳處取走,原告對此事全然不知,原告亦未委託他人向被告
借款,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均未獲置理,被告
占有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權狀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1月4日曾向被告借款40萬元,原告除
簽立本票1張交付被告外,另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至95年5月間,因原告未清償前開
借款,被告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5147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訴外人胡金勇及原告始至被告住處,由
訴外人胡金勇以現金代原告清償前開借款,並要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塗銷,嗣訴外人胡金勇又另向被告借
款40萬元,被告同意借款25萬元,然仍需以系爭建物及土地
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擔保,原告表示不願繼續欠涉債務問題
,故當場委託被告辦理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胡金勇所有之手續,並詢問被告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須何文件,然因原告一直未能備其證件,直至95年9月間
才由訴外人胡金勇將系爭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
付被告,被告占有系爭權狀並非無法律上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前開
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為被告
所占有。
(二)原告於95年1月4日曾向被告借款40萬元,原告除簽立本票
1張交付被告外,尚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以為借款之擔保,至95年5月間,因原告未清償前開借款
,被告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5147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獲准,訴外人胡金勇及原告始至被告住處,以
現金清償前開借款,被告嗣後將前開本票交還原告,並塗
銷原先設定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此亦有本院95年
度票字第5147號裁定(本院卷第110頁)、系爭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0頁)。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權狀為無權占有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
持有系爭權狀是否有法律上之依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19年度上字第
2345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權狀為原告所有,目前在被告之占有
中,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對於系爭權狀非無權占有,依
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其就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證人 羅思聰 到庭證稱:「
95年9月間,原告及胡金勇曾一起來找我,表示胡金勇要
借款,要把原告的系爭房屋及土地過戶給胡金勇,胡金勇
再去辦理貸款,希望我介紹代書。隔天我陪他們2人一起
去呂明鳳代書處,我把他們的事情告訴呂明鳳以後,原告
和胡金勇一起把系爭權狀交給呂明鳳,之後我就離開了。
」(本院卷第71頁參照);證人呂明鳳證稱:「原告、胡
金勇和另外一男一女在95年9月28日曾到我的代書事務所
,當天都胡金勇跟我談,委託我辦理系爭房屋及土地貸款
價額之評估,他說估完價後,可能會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的
所有權移轉給他。他們離開之後,當天隔了不久胡金勇單
獨來找我,他說他要用到權狀,所以我把系爭權狀還給他
。」(本院卷第70頁參照);證人胡金勇到庭證稱:「我
在95年5月間曾幫忙原告清償其與被告間借款債務40萬元
,所以原告說要把系爭房屋及土地過戶給我,呂明鳳代書
是我朋友羅思聰介紹,當天是我、原告、羅思聰一起去呂
明鳳代書那裡,我和原告一起告訴呂明鳳原告要把房屋和
土地過戶給我的事,請她幫忙辦理這件事情。當天有把系
爭房屋、土地權狀交給呂明鳳,也有交付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及印鑑章。離開之後我打電話給呂明鳳代書問要辦理
多久的時間,呂明鳳說我如果要貸款徵信,程序時間會拖
的比較久,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問是否有辦法快點拿到
錢,被告說如果把過戶的資料給他,就可以先借我25萬
元,我就1個人到呂明鳳代書那裡拿回資料交給被告。(
是否有經過原告同意,才將系爭權狀等拿給被告?)原告
不知道,是事後有跟原告說,我想原告已經同意過戶給我
了,就不需要原告同意。」(本院卷第94頁參照),互核
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又證人胡金勇曾於交付
證人呂明鳳之「授權書」上簽名,前開授權書上備註欄載
明「95年9月28日取回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語,
此有前開授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頁),應足認原告
主張伊係透過證人羅思聰介紹,於95年9月28日與證人胡
金勇、羅思聰等人一同前往證人呂明鳳代書處,為委任證
人呂明鳳辦理查詢系爭土地及建物聯徵及貸款額度等事宜
,將系爭權狀交付證人呂明鳳保管,嗣後證人胡金勇未經
原告同意,單獨至證人呂明鳳處取得系爭權狀後,將系爭
權狀交付被告等情,堪信屬實。
(三)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於95年5月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其占有系爭權狀非無法律
上理由等語,並提出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契稅繳款書
各1份(本院卷第109頁)、借據及本票各1張(本院卷第
104、105頁)為證,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胡
金勇證稱:伊係於95年9月28日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至證
人呂明鳳代書處取回系爭權狀後,交付被告等語明確,已
難認被告抗辯屬實,又被告固聲請傳訊證人羅思聰證明原
告曾委任其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然證人羅思聰僅到庭證稱:「被告部分我知道是在95年1
月時,被告曾借款給胡金勇,後來95年9月時,胡金勇告
訴我說他向被告再借款時被告不借,我打電話給被告,請
被告幫忙借款,因為胡金勇的經濟狀況不好,這是在我帶
他們去呂明鳳代書(那裡)之前的事,我只有打過這通電
話。」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參照),亦難作為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曾
於95年5月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事宜,被告所為抗辯,堪難採信。
(四)綜前所述,應認原告主張其並未委託被告保管系爭權狀等
語,堪信為真實,被告占有系爭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
爭權狀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權狀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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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7年度壢簡字第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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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權狀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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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桃園縣中壢市三座屋│195-│建│370│37/10000│乙○○│91壢地電字│
││段舊社 小段 │91│││││第281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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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乙○○│91壢建電字│
││││坐落│主要建材│(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第010333號│
│││││主要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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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桃園縣中壢市│同上│10層(層次9│總面積:│花台:0.93│全部│││
││縣中│民權路81號之││層)│13.75│││││
│物│壢市│149樓││鋼筋混凝土造││││││
││三座│││住家用││││││
││屋段│││││││││
││舊社│││││││││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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