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15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叁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商銀)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以現
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
期一年,如屆時契約期滿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
則契約依同一內容繼續續約一年,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
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息,逾期清償者,則另按年息20%計
算遲延利息。且被告另於91年8月1日間與富邦商銀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
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併計付違約金。嗣
94年1月1日富邦商銀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
行)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自96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現金卡借款本息,迄今計積欠現金卡融資借款共新臺
幣(下同)14,130元未清償;另被告自94年10月8日起至95
年5月17日為止,持卡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
卡消費簽帳款181,640元仍未給付,其中含本金175,854元未
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函、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
覽表、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