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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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沙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5月5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9700076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7年5月5日20時50分許。
⑵、地點:臺中縣○○鎮○○路與光明路口。
⑶、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在警訊中之自白。
⑵、臨檢現場紀錄及警員職務報告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