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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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號
原   告 辛○○
原   告 己○○
原   告 庚○○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樓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壬○○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三,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
附表三編號四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11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辛○○、庚○○、鄭
宏朗、己○○、戊○○與訴外人 鄭江 如花、 鄭興陽鄭武龍
共有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無合法占有
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自屬無權占有,原
告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給民國91年12月12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之
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辛○○28,800元,
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48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庚○○28,800元,
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48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鄭宏朗 12,345元,
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206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2,345元,
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206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8,515元,
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309元。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係屬共有土地,依法其訴訟標的
之權利必須合一確定,性質屬訴訟法上之「必要共同訴訟」
,故原告以部份共有人之利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二)被告建築房屋前,皆依法辦理「土地
複丈鑑界、申請建築執照以及使用執照」,其建築位置經過
專業建築師以及建築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確認無誤,係
基於「信賴原則」而興築房屋,顯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而
今因不明原因致使被告有占用之情形,被告並無獲得利益之
事實,原告訴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系爭土地於90
年、93年及96年分別定有不同之申報地價,原告概以96年度
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顯有過高,應分別依各該年度計算
,方為適法。(四)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之規定,訴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固非無據;但查,該法
條所載「…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並非承租人當然負有按該法定最高標準支付地租之
義務(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855號、66年台上第156號判例參
照),而系爭土地為「道」地目之道路用地,經濟利益有限
,原告所求顯有偏高。(五)被告若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實
,願以相當之價額向原告等價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又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
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揆諸前開規定,其各按應
有部分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本即無須由全
體共有人共同起訴,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而被告自78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字第308號判決確定,此有原告提
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08號書、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
第30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卷宗民事案件卷
宗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78年起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其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與原告等所受不能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等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即自91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
(四)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
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89年7月(適用期間89年7月1日至
92年12月31日)、93年1月(適用期間93年1月1日至95年
12月31日)、96年1月(適用期間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
31日)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6,400元、26,400元、28,800元
,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4月8日中地價字第0970
003671號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4頁),縱系爭土地
地目為「道」,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然系爭土
地坐落之地理位置良好,面臨桃園縣中壢市○○路,周圍
多商家、經濟狀況繁榮,離中壢火車站約300公尺,系爭
房屋為被告自己利用,作為開設耳鼻喉科診所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97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
),本院爰斟酌上情,認原告等人所受損害金之金額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是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
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3
、4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一:
┌─┬────┬───────┐
│編│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號│││
├─┼────┼───────┤
│1│辛○○│55分之10│
├─┼────┼───────┤
│2│庚○○│55分之10│
├─┼────┼───────┤
│3│鄭宏朗│77分之6│
├─┼────┼───────┤
│4│己○○│77分之6│
├─┼────┼───────┤
│5│戊○○│77分之9│
├─┼────┼───────┤
│6│ 鄭江如花 │165分之20│
├─┼────┼───────┤
│7│鄭興陽│165分之20│
├─┼────┼───────┤
│8│鄭武龍│165分之20│
└─┴────┴───────┘
附表二:
┌─┬───┬──────┬──────┬──────┐
│││每年不當得利│每月│五年│
│││金額│不當得利金額│不當得利金額│
│編│├──────┼──────┼──────┤
│││計算式:占用│計算式:每年│計算式:每年│
││原告│面積×土地申│不當得利金額│不當得利金額│
│號││報地價×10%│÷12│×5│
│││×應有部分│││
│││(四捨五入)│(四捨五入)││
├─┼───┼──────┼──────┼──────┤
│││11×28800×│5760÷12=│5760×5=│
│1│辛○○│10%×10/55│480│28800│
│││=5760│││
├─┼───┼──────┼──────┼──────┤
│││11×28800×│5760÷12=│5760×5=│
│2│庚○○│10%×10/55│480│28800│
│││=5760│││
├─┼───┼──────┼──────┼──────┤
│││11×28800×│2469÷12=│2469×5=│
│3│鄭宏朗│10%×6/77=│206│12345│
│││2469│││
├─┼───┼──────┼──────┼──────┤
│││11×28800×│2469÷12=│2469×5=│
│4│己○○│10%×6/77=│206│12345│
│││2469│││
├─┼───┼──────┼──────┼──────┤
│││11×28800×│3703÷12=│3703×5=│
│5│戊○○│10%×9/77=│309│18515│
│││3703│││
└─┴───┴──────┴──────┴──────┘
附表三
┌───┬──────┬──────┬──────┬──────┐
│編號│1│2│3│4│
├───┼──────┼──────┼──────┼──────┤
││自91年12月12│自96年1月1日│合計│自96年12月│
││日起至95年12│起至96年12月││12日起至返│
│原告│月31日止之每│11日止不當得││還爭土地之│
││月之不當得利│利金額(計算││日,按月應│
││金額(計算式│式:占用面積││給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之金額(計│
││土地申報地價│價×8%×應有││算式:占用│
││×8%×應有│部分(四捨五││面積×土地│
││部分(四捨五│入)×345日││申報地價×8│
││入)×4年20│││%×應有部│
││日)│││分(四捨五│
│││││入)÷12│
││││││
├───┼──────┼──────┼──────┼──────┤
││(11×26400│(11×28800│17127+4356│(11×28800│
│辛○○│×8%×10/55│×8%×10/55│=21483│×8%×10/55│
││)×4+(11×│)×345÷365││)÷12=384│
││26400×8%×1│=4356│││
││0/55)×20÷││││
││365=17127││││
├───┼──────┼──────┼──────┼──────┤
││(11×26400│(11×28800│17127+4356│(11×28800│
│庚○○│×8%×10/55│×8%×10/55│=21483│×8%×10/55│
││)×4+(11×│)×345÷365││)÷12=384│
││26400×8%×1│=4356│││
││0/55)×20÷││││
││365=17127││││
├───┼──────┼──────┼──────┼──────┤
││(11×26400│(11×28800│7339+1867│(11×28800│
│鄭宏朗│×8%×6/77×│×8%×6/77)│=9206│×8%×6/77)│
││4)+(11×26│×345÷365=││÷12=165│
││400×8%×6/7│1867│││
││7)×20÷365││││
││=7339││││
├───┼──────┼──────┼──────┼──────┤
││(11×26400│(11×28800│7339+1867│(11×28800│
│己○○│×8%×6/77×│×8%×6/77)│=9206│×8%×6/77)│
││4)+(11×26│×345÷365=││÷12=165│
││400×8%×6/7│1867│││
││7)×20÷365││1││
││=7339││││
├───┼──────┼──────┼──────┼──────┤
││(11×26400│(11×28800│11009+2800│(11×28800│
│戊○○│×8%×9/77×│×8%×9/77)│=13809│×8%×9/77)│
││4)+(11×26│×345÷365=││÷12=247│
││400×8%×9/7│2800│││
││7)×20÷365││││
││=11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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