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營毒偵字第八十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晚間八時二十七分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在卷為憑。可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上開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此時點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以言詞更正為上開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十九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起訴範圍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施用次數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