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室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⑴84年5月11日⑵84年5月22日邀訴外人 陳清水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40萬元,借款期間均至114年5月11日清償,約定利息按保單分紅利率機動計算,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另計違約金。詎被告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89年5月1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均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3,231,5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本件借款原告有設定抵押權,經鈞院91年度執字第31158號拍賣抵押標的物受償後,尚餘2,663,834元及自受償分配日翌日即92年7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之利率於借款人逾期繳款時,為年息百分之6.91,是本件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91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張、約定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15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撥款同意書、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並經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158號卷查核明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63,834元,及其中25,533,770元自92年7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9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673元(即裁判費27,43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