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1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14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念修
       王姿驊
被   告  洪雋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14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6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肆仟陸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5,756元,及其
中334,643元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14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
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
年2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334,643元、利息31,113
元,共計365,7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業經美
國銀行將其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又澳商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約定
條款、信用卡資料檔、交易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金額表、財政部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0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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