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道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
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石道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石道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7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2、3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5罪);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6罪),嗣上開第1罪至第
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第4、5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至6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1月16日下午2時52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內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