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36號原告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魏佳宇
岑爾豪 被告永寧科技園區築波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正訓 訴訟代理人 聞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之物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為據,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而兩造已合意倘因該契約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之管理委託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對此即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2,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96,53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簽訂物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
,約定自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伊為被告提供社區共用部分行政事務、設備檢查、清潔環境維持、安全防災及其他之管理服務,被告應按月給付伊服務費。前開契約業已屆期,被告就101年12月之服務費尚有196,530元未付,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締約時原告曾承諾將無償提供清洗外牆、清洗水塔、大
廳晶化、大門專清、中元普渡贊助等服務,因契約期滿時原告尚未完成清洗外牆作業,伊得自101年12月之服務費中扣除該項作業所需費用196,530元等語。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締有物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期間自101
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就101年12月之服務費602,000元僅付405,470元,短付196,530元等情,有兩造簽署之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6頁、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可信實。
㈡被告辯稱兩造締約時,原告承諾無償提供清洗外牆等服務,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⒈曾任原告新北區板和辦事處主管之 林昂 均到庭證稱:兩造
間之契約為其開發之業務,締約時其曾以口頭向被告之主任委員承諾,原告願於契約存續期間無償提供被告社區清洗外牆、水塔等多項服務,前開口頭承諾內容雖未記載在契約書內,但有記載在原告內部之文件裡,且有經過成本分析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並不否認林昂均確為獲授權代表其與被告締約之人,則林昂均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締約時所為由原告無償提供清洗外牆等服務之約定,對原告即生效力,原告依約負有無償為被告社區提供清洗外牆服務之義務。
⒉再者,原告自承其與被告洽談102年度之合約事宜時,曾
提出101年度之費用分析表予被告,而細觀該份費用分析表(見本院卷第46頁),其內詳載原告為履約所支付之各項成本並加計合約回饋價值247,330元後,計算出原告在
101年度為履約而每月虧損之金額,據以作為兩造如欲在下年度續約,其須調高服務費用之證明。而該份分析表所載合約回饋金額247,330元,即為備註欄第13條所列清洗外牆、清洗水塔等各回饋工項費用之加總,如原告於締約時並未承諾無償提供被告上開回饋工項,如何能將履行各回饋工項所需支付之費用,列入計算虧損之基準?由是益徵原告確實曾於締約時,承諾除契約原訂之服務事項外,另無償提供被告社區清洗外牆等服務。
⒊更有甚者,原告坦認其在兩造契約存續期間,針對被告主
張之清洗水塔、大廳晶化、中元普渡回饋等事項均已提供服務(見本院卷第83-84頁),如原告未曾承諾提供被告回饋工項,其並無無償為原告提供前開服務之義務,是由原告確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無償提供原告前開服務一節,亦得以推認為被告提供回饋工項,確實為原告依約應盡之義務。
⒋原告雖稱:因被告表示若其不提供清洗水塔等服務,將拒
付服務費,其係受脅迫方提供前開服務云云,然如被告片面拒付服務費,原告自可依法主張權利,實無單方屈從被告無理要求之必要,是原告果否因受被告脅迫方提供上開服務,非無疑問。至原告另主張:縱認其曾承諾贈送被告清洗外牆服務,在未履行之前,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云云,然原告於分析履約成本時,係將履行回饋工項所需費用納入履約成本之計算,如前述,顯見依原告之真意,為提供回饋工項所需費用實為其履約成本之一部,而非於系爭契約外另行無償贈與被告財產,兩造顯未就回饋工項部分另行成立贈與契約。縱原告於兩造締約時因成本估算不精,導致履約成本過高而有虧損發生,仍無解於兩造針對回饋工項並未另行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已撤銷贈與而無履行清洗外牆之義務云云,顯於法不合,亦非可採。
㈢針對系爭契約,原告負有為被告提供清洗外牆服務之義務,
前已詳論,原告迄未履行,顯已違約,被告主張其得自應付之服務費中扣除清洗外牆所需之196,530元,不啻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應負之給付服務費債務互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於本院表示其願負擔1/4清洗外牆費用(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47,398元(196,530×3/4=147,3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1年12月之服務費49,132元(196,530-147,398=49,132)。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2月之
服務費49,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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