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德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4868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德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德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孫德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偵查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77號、第5658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刑法第50條雖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併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5日│101年12月4日│101年10月2日│102年1月20日│││晚上10時10分│晚上9時30分│晚上10時30分│晚上9時30分│││許│許│許│許│├────┼──────┼──────┼──────┼──────┤│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年度偵字第│2年度偵字第│2年度偵字第│││4277號、第56│4277號、第56│8604號│8604號│││58號│5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2年度審簡│102年度審簡│102年度審易│102年度審易││審││字第457號│字第457號│字第1341號│字第1341號││├──┼──────┼──────┼──────┼──────┤││判決│102年4月19日│102年4月19日│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審簡│102年度審簡│102年度審易│102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字第457號│字第1341號│字第1341號││├──┼──────┼──────┼──────┼──────┤││確定│102年5月21日│102年5月21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02年│編號3至4曾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判決定應執│度審易字第13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行有期徒刑9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