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丁○○劉灌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657號),本院認為 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灌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戊○○、丙○○、丁○○、劉灌鋐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凌晨0時許,與 周美麗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駕車前往甲○○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之住處尋找周美麗之夫 許吉雄 未果,戊○○等人因此質問甲○○,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詎戊○○、丙○○、丁○○、劉灌鋐與上開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持木棍、鐵棍、木刀等物朝甲○○揮打,甲○○即以手遮擋,甲○○之友人乙○○、 馬雲輝 見狀亦上前攔阻(乙○○、馬雲輝2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遂遭戊○○、丁○○、劉灌鋐持鐵棍毆打,致甲○○受有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神經及尺動脈斷裂、左前臂屈肌肌腱斷裂、頭皮撕裂傷2處(10公分及15公分)等傷害;乙○○受有前額頭皮撕裂傷、前胸疼痛疑似挫傷等傷害;馬雲輝受有前額頭皮撕裂傷、左肘撕裂傷、右拇指撕裂傷、雙眼眶皮下瘀血挫傷等傷害(馬雲輝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甲○○趁隙至廚房取出西瓜刀1把,即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朝戊○○、丙○○揮打,致戊○○受有兩手皮裂傷之傷害(甲○○所涉傷害罪,業經戊○○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丙○○受有左臉裂傷(3公分)、右手3手指裂傷、左拇指裂傷等傷害(丙○○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戊○○等人乘車離去,旋為警據報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與金福街口攔查而查獲,並扣得戊○○所有案發當時所穿著染血衣1件、丙○○所有案發當時所穿著染血衣1件、木刀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戊○○、丙○○、劉灌鋐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丁○○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四)證人馬雲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宋謝森妹 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五)甲○○驗傷之診斷證明書2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1月27日(97)長庚院法字第01123號函1份、98年1月21日當庭拍攝甲○○傷勢照片5幀在卷可查。
(六)戊○○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乙○○驗傷之診斷證明書
1紙、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查。
(七)扣案之染血衣2件可資佐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戊○○、丙○○、丁○○、劉灌鋐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共同正犯:被告戊○○、丙○○、丁○○、劉灌鋐4人與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被告戊○○、丁○○、劉灌鋐等人以一傷害行為於同一時地傷害甲○○、乙○○2人,同時侵害彼2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戊○○、丙○○、丁○○、劉灌鋐等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口角糾紛即動手傷人,被告等人自制能力不佳,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手臂,及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胸部,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告訴人甲○○表示被告丁○○很有誠意要賠償損失、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戊○○已賠償10萬元、被告丙○○已賠償5萬元,及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扣案之被告戊○○、丙○○於案發當天所著染血衣各1件,雖分別為被告戊○○、丙○○所有,然並非供被告戊○○、丙○○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木劍(即木刀)是放在我車上很久,要防身用,當時我沒有拿下車」等語,另被告丙○○亦於警詢時供稱:「木棍(即木刀)是我叔叔(指戊○○)的,那木棍都是放在車上,沒有拿下車去打人」等語,均表明扣案之木刀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扣案之木刀1支雖為被告戊○○所有,然並無證據可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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