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4月18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因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插有鑰匙1支,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汽車,而竊為己有,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乙○○報警,為警於99年4月24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東縣○○鄉○○○縣道2公里處查獲,並扣得行竊所得之贓物汽車1輛(已由乙○○領回),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尋獲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蒐證照片8幀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①於96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0號、第110號、第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7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於96年5月17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
2月、2月、2月、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96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嗣於96年7月20日確定;③又於96年3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
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於96年8月20日確定,上開②、③案件之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為缺少交通工具代步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起訴書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另起訴書建議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雖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於警詢時已坦白承認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竊盜行為又非常業,本次竊盜所得價值有限,其竊取汽車亦僅供代步使用,而非變賣之,係屬遇有適當機會始為犯罪行為,惡性亦非重大,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