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黃宗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晚間,在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友人 許盛和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之住處,因許盛和表示其遭檢警查緝,希望將槍枝、子彈暫寄黃宗明處,黃宗明念及許盛和對其過往照顧,遂應許盛和之託,將許盛和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5顆(其中6顆具殺傷力),移置藏放在黃宗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待來日交還許盛和,而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嗣黃宗明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99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臺19線與158甲線公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查覺黃宗明駕駛座下有可疑之黑色皮包1只,而請其將該皮包拿出,黃宗明因心虛且其另案遭通緝,遂將該皮包交付員警後,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檢視該皮包,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5顆,經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黃宗明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指紋之鑑定」等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9日法檢決字第0920214529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卷附刑警局99年6月11日刑紋字第0990079493號就扣案槍枝指紋比對所出具之鑑定書(含指紋卡片影本1紙)、99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槍彈鑑驗書、100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11037號函、100年
4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38759號函就扣案槍枝及子彈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函文暨照片(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至3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係就本件扣得槍枝上採得之指紋比對及扣案槍枝、子彈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再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無彈匣)及子彈15顆,係員警因交
通案件盤查被告黃宗明時,經被告自願交付員警查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至第102頁),係合法取得之證物,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提示,自具證據能力;另卷附之槍枝照片6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提示,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97頁、第10
0頁正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復有槍枝照片6張(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刑警局99年6月11日刑紋字第0990079493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黃宗明之指紋卡片影本1紙(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證,且有改造槍枝1枝、子彈15顆扣案可憑。又上開扣案物經送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四)二、送鑑子彈1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五~六)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照片七~八)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照片九~一○)㈣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一~一二)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三~一四)㈥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五~一六)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七~一八)㈧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連桿及底火,認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九~二○)」等情,有該局99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至14頁反面),復經該局於
100年2月11日以刑鑑字第1000011037號函補充說明:「…有關本局99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中鑑定結果二㈥未試射子彈4顆(如照片1、2),均經試射結果:2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再經該局於100年
4月15日以刑鑑字第1000038759號函補充說明:「…有關本局99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㈣中未試射子彈2顆(如照片1、2),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及子彈6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甚明。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雖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而認被告係於
99年4月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往臺西方向某路邊,以新臺幣2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菜」之成年男子購得扣案之改造手槍及15顆子彈後,無故持有之。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改口稱:伊之前的筆錄是為了替別人掩飾,但是伊太太要生產了,伊不願意再替別人頂替,當初伊是在98年11月17日晚間,去該人家中泡茶,該人稱警察查緝很嚴,所以將槍枝暫放在在伊那裡,伊答應後就把槍枝放在車上沒有拿下來過,直到被警察查獲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繼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復具體指明該人姓名為「許盛和」(見卷附之刑事聲請狀1份,本院卷第110頁正反面)等語,並供稱:伊之前在監時,跟許盛和分到同一個工廠,許盛和對伊很好,因為許盛和稱遭警查緝,所以將槍枝及子彈寄放伊這裡,伊平常都在田裡工作,想說警察應該不會注意到伊,就把槍枝、子彈放在車上,開到田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而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是否有因被告陳報之相關資料而查獲槍枝上手,經雲林地檢署於100年6月2日以雲檢 文孝 100他342字第15964號函覆稱:「…被告黃宗明所陳報之資料經原承辦檢察官分案偵辦中,相關證人並未到案,從而尚未有因被告黃宗明所陳報之資料而查獲槍枝上手或防止重大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確有將相關資料陳報雲林地檢署。
查寄藏槍枝及持有槍枝所涉法條相同,刑度並無二致,而若「許盛和」係被告所虛捏,則該人自無從查獲,被告即無法因供出槍枝來源而獲邀減刑之寬典;又若「許盛和」確有其人,惟許盛和並未將槍枝、子彈寄予被告,則此舉更會招致許盛和之忿懣,由此觀之,堪認被告應無動機捏造上開許盛和囑託寄藏槍枝、子彈之過程。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菜」之成年男子處購得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為真實,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替許盛和寄藏本件改造槍枝及子彈,較為可信,應認屬實,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同一寄藏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竊盜及預備殺人罪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並非良好,且其未經許可寄藏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超過半年,又其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共計6顆,數量不少,已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本不宜過度輕縱,惟慮及其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期間,未曾持之從事任何不法行為,並非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對社會治安影響程度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經員警盤查即配合交出槍彈,並於本院審理中供出槍枝來源,雖未能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惟足認被告應確具悔意,復考量被告自承係因之前在獄中深受友人許盛和照顧,念及昔日情誼,不知如何推卻而受許盛和之託寄藏槍枝、子彈之犯罪動機,及其父母均已過世,其配偶係於臺中戒治所內與其成婚,育有1子今年1月甫出世,尚未滿一歲,被告舅舅會寄錢至戒治所供其花用,而其名下有房產及建地,雖有房貸,惟堪認被告經濟情況尚可,且身邊亦有關心被告之親人,家庭之支持力亦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辯護人以被告係受友人所託,誤罹重典,且其寄藏手槍僅1支,有殺傷力之子彈僅6顆(辯護人誤稱為5顆),復供出來源,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時間不到一年,亦未持之以犯案,家中又有幼子需照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辯護書)。惟本件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槍彈,又其寄藏之數量非少,已如前述,雖未持以犯罪,然攜帶外出,對社會治安自有潛在之危害,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至其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亦僅可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尚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不含彈匣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4顆,經試射
結果,其中非制式子彈有8顆無法擊發,1顆經檢視,欠缺底火連桿及底火,均認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均認具有殺傷力,惟既皆經鑑定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所餘彈殼已非違禁物,應屬待廢棄之物品,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張文俊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之子彈一覽表┌───┬────┬────┬────┬───────┬───────────┬──────┐│編號│彈頭直徑│數量│子彈種類│是否具有殺傷力│鑑定報告│證據出處│││││││││├───┼────┼────┼────┼───────┼───────────┼──────┤│1│9mm│1顆│制式子彈│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卷第12頁至│││││││99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第14頁反面│││││││00000000號鑑定書││├───┼────┼────┼────┼───────┤│││2│8.9mm│1顆│非制式子│否(無法擊發)│││││││彈││││││││││││├───┼────┼────┼────┼───────┤│││3│8.9mm│1顆│非制式子│否(無法擊發)│││││││彈││││││││││││├───┼────┼────┼────┼───────┤│││4│9.0±0.│1顆│非制式子│是│││││5mm││彈││││││││││││││├────┼────┼───────┼───────────┼──────┤│││1顆│非制式子│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卷第12頁至│││││彈││99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第14頁反面、│││││││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本院卷第59頁│││├────┼────┼───────┤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至第60頁││││1顆│非制式子│否(無法擊發)│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00││││││彈││038759號函││││││││││├───┼────┼────┼────┼───────┼───────────┼──────┤│5│9.0mm│1顆│非制式子│否(無法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卷第12頁至│││││彈││99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第14頁反面│││││││00000000號鑑定書││├───┼────┼────┼────┼───────┤│││6│9.0±0.│1顆│非制式子│是│││││5mm││彈││││││├────┼────┼───────┤│││││1顆│非制式子│否(無法擊發)│││││││彈││││││├────┼────┼───────┼───────────┼──────┤│││1顆│非制式子│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卷第12頁至│││││彈││99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第14頁反面、│││││││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本院卷第36頁│││││││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至第37頁│││││││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11037號函│││││1顆│非制式子│是│││││││彈││││││├────┼────┼───────┤│││││1顆│非制式子│否(無法擊發)│││││││彈││││││├────┼────┼───────┤│││││1顆│非制式子│否(無法擊發)│││││││彈││││├───┼────┼────┼────┼───────┼───────────┼──────┤│7│9.0mm│1顆│非制式子│否(無法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卷第12頁至│││││彈││99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第14頁反面│││││││00000000號鑑定書││├───┼────┼────┼────┼───────┤│││8│9.0mm│1顆│非制式子│否(經檢視,欠│││││││彈│缺底火連桿及底││││││││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