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明牌拾陸份、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表肆拾柒份及新臺幣伍拾元硬幣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爰審酌被告其販賣六合彩明牌供人簽賭,助長賭博風氣,敗壞社會風俗,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年逾60歲,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明牌十六份、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表四十七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五十元硬幣二枚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張文雄 、 林志偉 於偵訊中陳述相符,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701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簽賭「六合彩」係犯賭博罪,而販售供簽賭「六合彩」之明牌亦為法所不容許。竟基於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9日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以每份新台幣100元之代價,兜售 黃大仙 傳奇簽注六合彩之明牌暨香港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表,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時參考用,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嗣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販售與張文雄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張文雄及現場查獲員警林志偉之證詞,(三)黃大仙傳奇簽注六合彩明牌1包(16份)、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表1包(47份)、本國硬幣50元2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