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尹譯
王順義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尹譯無罪。
王順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民國99年3月8日晚上7時19分許,章尹譯(無罪部分詳後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N5A-381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準備左轉至仁義路4巷, 廖清林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MLX-762號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橫越仁義路(由北往南車行方向之車道),往章尹譯車行方向之車道行駛,章尹譯騎乘之N5A-381號車往左側閃避時,機車右側前斜板、排氣管,與廖清林騎乘之MLX-762號車前輪之處右側前桿,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之仁義路停止線前約13公尺處(即仁義路6號前)之分向限制線附近發生擦撞,廖清林因而人車倒地於仁義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刮地痕前附近。廖清林人車倒地不到幾秒後,適有任職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副隊長之王順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590-XU號車),沿仁義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王順義所駕駛之3590-XU號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至左前輪、副駕駛座下方車身,先撞擊廖清林之上開機車,前輪輪胎再輾壓廖清林身體(從身體上半部之右上方往左下方),導致廖清林身體翻滾至對向車道。廖清林因此受有:㈠頭頸部:前側牙齒斷裂、右小腦底部蜘蛛膜出血4乘
2公分(撞擊傷)、左枕側葉蜘蛛膜出血8乘7公分(對撞傷)、左臉部擦傷、表皮出血、第一、二頸椎斷裂伴有周邊軟組織出血(輾壓傷)等傷害;㈡胸腹部:胸部挫傷、右側肋骨第三、第四、第五前側骨折(輾壓傷)、左側肋骨第四至七側面骨折(輾壓傷)、左肺門脈部肺動脈挫裂傷(輾壓造成)、肺尖部瘀傷、左腰背側橫向擦傷7乘3公分等傷害;㈢四肢:左下肢挫傷、股骨骨折、右肘前窩擦傷、右腕部擦傷3乘3公分、左腕部擦傷、瘀痕6乘2公分、右膝下方多處擦傷(大者達4乘2.5公分)、右踝內側封閉性骨折及血腫5公分、右膕部擦傷5乘15公分、左大腿封閉性骨折、左膝多處擦傷(大達5乘1公分)、左腳背側擦傷20乘8公分、四肢表皮出血等傷害。詎王順義肇事後,明知輾壓到人,竟僅下車查看其車輛車損情形,未確認廖清林之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救護車、警察前來處理,且拒絕提供行動電話給前來向求助之章尹譯,反建議章尹譯向附近商家借用電話報案,趁章尹譯未及注意之際,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附近民眾協助章尹譯報案,救護車到場將廖清林送醫急救,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王順義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路旁不詳姓名民眾抄下王順義之車牌號碼,交由章尹譯提供予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迨承辦員警於同日晚上10時許,知悉王順義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內,始對王順義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零),另安排鑑識人員對王順義之3590-XU號車進行採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再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且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揆諸上述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此外,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
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從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4月20日(99)醫鑑字第099110101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鑑定報告書),為檢察官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憑其專業鑑定死因,經解剖所為之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2月6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107號函、100年4月20日號法醫理字第1000000385號函,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自應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章尹譯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9年3月8日製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9年10月22日製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急診病歷、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現場勘查報告,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王順義及其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順義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3590-XU號車,行經上開地點,知道有撞到東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下車看到的狀況是被害人在對向車道,沒有在伊車行方向之車道上,也不是在伊車底下,不曉得自己有撞到人或輾壓到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順義於上開時間駕駛3590-XU號車,沿仁義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而行經前揭被害人廖清林人車倒地處,因閃避不及,3590-XU號車之左前車頭保險桿至左前輪、副駕駛座下方車身,先撞擊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再輾壓廖清林身體(從身體上半部之右上方往左下方),被害人因而受有第一、二頸椎斷裂、右側肋骨第三、第四、第五前側骨折、左側肋骨第四至七側面骨折、左肺門脈部肺動脈挫裂傷等傷害,嗣因前揭致命傷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鑑定人即法醫師 劉景勳 到庭說明稱:因自小客車的高度,不足以很輕鬆地將一個人壓過去,是如果一般而言,自用小客車在行駛時,保險桿距離地面的高度,撞擊到人時,會先將人往前推,也就是碰到人之後會將人往前推一陣子,才會輾壓過去,但本案死者身上除大腿後側有一點點摩擦傷以外,其他身體部位未出現摩著痕,頭部也沒有卡在車子,而且3590-XU號車受損位置在左下側轉角,在此情況下,應係3590-XU號車先撞到被害人機車後,造成碎片及缺角後,前輪輪胎再輾壓經過被害人之身體,碾壓傷在胸部就是骨折以及頸椎斷裂,且該力量並造成被害人翻滾出去較為合理;肋骨就像一個籠子,醫學上名詞稱「胸膜腔」,胸腔是一個桶狀的東西,若經輾壓,桶狀的胸腔中有肌肉及軟骨等就會擠壓在一起,就是壓這一側,就會有一個力量從另一側壓過去,這一側都受不了了,另一側相對會產生部分的力量導致骨折,所以是從被害人骨折斷裂方向去判斷輾壓之方向,因被害人並非整排肋骨被輾壓過去時,就是從肩膀這裡進去,力量是由上往下傳達;被害人頸椎斷裂的位置在第一、第二的頸椎斷裂,第一、第二頸椎就是在頭部與大腦交接的地方,第一頸椎是一個環狀椎,就是一個圓圈,第二頸椎是像牙齒的東西,穿過第一頸椎,等於是一個固定軸,所以第一頸椎與顱底部接得較近,等於讓脖子在有肌肉拉動時,不會拉到一半脫走掉,第一、第二頸椎會脫位的原因,大部分都是一個力量將脖子稍微往前拉長的一個作用,如果比較厲害的話,可能造成顱底枕骨大骨旁邊骨折,但若係顱底枕骨大骨旁邊的骨折,就代表力量是由下往上上去的,被害人枕骨大骨沒有骨折,僅是第一、第二頸椎的斷裂,就好像是本來是一個軸承的關係,被拉開而已,被拉開就表示可能是在輪胎經過時,有一個力量往上壓,那個力量雖然不大,但是基本上是要有相當的重量加上去才有辦法造成脫臼;又從被害人下肢受傷部分來看,擦挫傷都分佈在膝蓋,由於人體在翻滾時,一般來講,是不會在很大片、大面積的接觸面,因為翻滾時都是手肘或是膝蓋接觸機率較高,故依這些傷勢的分佈來推斷,可能是被輾壓後又有翻滾的情形出現。另依被害人與章尹譯騎乘機車之車損狀況來看,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與章尹譯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而擦撞後因被害人之機車會繼續往前行,反作用力導致被害人之身體往左後側倒,此時造成之身體左側背部、下肢有明顯之擦挫傷,且在被害人身體往後滑時,該力量被下肢吸收掉一部分,也造成被害人後腦著地,受有右小腦底部蜘蛛膜出血4乘2公分撞擊傷及左枕側葉蜘蛛膜出血8乘
7公分對撞傷,還有骨折的傷害,小腦出血並不會致命,本案被害人蜘蛛膜出血狀況,以臨床觀察,經過一、二個星期就會自動吸收了;被害人腦重量幾乎沒有增加之情形來看,到院前生命跡象應已消失,若依被害人第一次撞擊跌倒後,所造成頭部外傷及骨折來看,若馬上送醫,應該不會死亡,但加上第二次之輾壓傷,才會造成結果較為嚴重等語詳細(見本院卷卷二第39、40頁、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1頁反面),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急診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暨相驗照片2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2月6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107號函、100年4月20日號法醫理字第1000000385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7頁、第79至88頁、第94至103頁、第122至127頁、第168至181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卷一第101頁、第156至16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9年3月8日製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60張各1份、現場照片26張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6至18頁、第28至30頁、第129至163頁),堪認為真。
㈡被告王順義僅下車查看車損狀況,並未停留現場,即駕駛35
90-XU號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相字卷第25頁;本院卷卷二第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章尹譯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伊摔倒以後,聽到後方有很大的撞擊聲,往後看,被害人的機車車身散掉解體,被害人躺在地上,伊因很緊張,忘記自己有帶手機,乃跑去請附近店家報警,此時聽到緊急煞車聲,轉頭看到一部休旅車停在交岔路口的停止線,一名中年男性駕駛人下車來看,伊也趕快問該名男子有沒有帶手機,他說沒有帶,要伊去向店家借電話,他要先把車停好,伊說好,就跑去跟店家借電話,店家的人說已經報警了,那時以為休旅車的駕駛人只是去停車,沒想到他就沒有再出現;在現場交給警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是一個在現場指揮交通的民眾拿給伊的等語綦詳(見相字卷第43、188頁),亦堪認屬實。
㈢被告王順義雖辯稱:伊當時是開在內側車道,一瞬間感覺有
撞到東西,知道應該是撞到硬物,但不知道是撞到人,自然反應就踩煞車,下車查看,看現場的情形,認為應該是2部機車發生車禍,伊可能是撞到散落物,心想這車禍與伊沒有關係,並沒有肇事逃逸故意云云。惟經比對前揭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被告王順義之車損位置為左前側下方,包括左前保險桿斷裂、左側車底護板破裂及刮擦痕跡,現場掉落碎片與之吻合一節;參以被告自陳:知道撞擊東西,自然反應就是踩煞車,下車查看後,發現車子左前大燈下方保險桿碎裂,看到兩部機車倒在對向車道上,也有一名年輕人站起來,另看到一個人在距離伊車子5、6公尺的對向車道上等語(見相驗卷第25、45頁),是被告王順義自現場客觀狀況及所駕駛車輛之車損狀況並非輕微等情,應可判斷自己所撞擊之硬物非僅為現場2輛機車之散落物,而係現場倒地之其中一部機車;再酌以前揭鑑定人到庭說明:被害人之胸厚為27公分,一般小客車前輪高度大約是27、28公分,是3590-XU號車之前車輪可以輾壓經過被害人身體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4頁及反面),衡情,被告王順義亦應知悉自己輾過某一定高度之物;綜此,被告王順義既知道自己撞到一輛摩托車,輾過某樣東西,又發現有人倒在其車輛後方之地上,雖非在自己車行方向之車道上,但主觀上應得以知悉自己輾過者為該名在地上之人,且此舉會造成該人受有傷害,此時,被告王順義本應選擇停留現場,查看倒地之人之傷勢,對該人施以必要救護,然其不予救護,反先拒絕出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章尹譯,後又在救護車、警察未到場前決然駕車離去,被告王順義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應係事後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王順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被告王順義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依據自首情形紀錄表之
記載,被告王順義有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章尹譯於警詢時指稱:當場已將現場民眾所記下,被告王順義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紙條,交予本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等語明確(見相字卷第188頁),是以承辦員警於被告王順義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坦承其為肇事人前,偵查犯罪機關之承辦員警,即得據上開車牌號碼查悉被告王順義為本案車禍肇事逃逸之嫌疑人,被告王順義自與刑法第62條合自首之要件不符,附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王順義案發時具有警察身分,肇事後,因畏懼可
能受到波及,拒絕章尹譯之求助,而未對被害人廖清林施以必要救護,即逕行駕車逃逸,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新臺幣14
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並據被害人之配偶 朱美蓁 於本院100年7月22日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卷二第69頁反面),被害人之配偶朱美蓁、被害人之子 廖元志 ,並均表示:已與被告王順義達成和解,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3、26頁;本院卷卷二第69頁及反面),暨被告王順義自陳目前已自警職退休,家中有妻子與
1名女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王順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短於思慮,畏於承擔責任,致觸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惟考量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雖未坦承全部犯行,但已當庭表示:對於事情的發生感到慚愧、後悔,且經審理程序,知道自己有輾壓到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心理也感到非常難過,對被害人家屬很抱歉,接受被害人家屬認為其談論賠償時態度不夠誠懇之指責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0頁反面),是認被告王順義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王順義所犯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尹譯於99年3月8日晚上7時19分許,騎乘N5A-381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左轉進入仁義路4巷時,其明知汽機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廖清林酒後,騎乘MLX-762號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橫越上開交岔路口,沿仁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開時間,行駛於仁義路快車道上,往章尹譯所行駛之車道行進,被告章尹譯見狀即貿然於仁義路與仁義路4巷交岔路口處仁義路停止線前約13公尺處(即仁義路6號前)直接左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頭、車後右側排氣管部位因此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於仁義路分向限制線位置附近,由南往北車行方向之內側車道上。案發後不到幾秒,任職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副隊長即同案被告王順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沿仁義路由南往北行駛,正好行經現場,因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至左前輪、副駕駛座下方車身,當場撞擊被害人倒置在仁義路中線位置之上開機車,並輾壓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因傷重而不治。因認被告章尹譯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參照)。
三、再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亦即,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第405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以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21年臺上字第1754號判例要旨參照)。即對於是否能注意,應以行為人之注意能力為判斷之標準(司法院院解字第2946號解釋要旨參照),茍依當時客觀情狀判斷,行為人已採取必要之結果迴避措施,仍不免結果之發生,自亦不能科以不注意之刑責。末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2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章尹譯應負過失刑責,無非以被告章尹譯騎乘機車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仁義路與仁義路4巷交岔路口處仁義路停止線前約13公尺處(即仁義路6號前)直接左轉,所騎乘之N5A-381號車右側車頭、車後右側排氣管部位因此與被害人廖清林所騎乘之MLX-762號車車頭、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廖清林人車倒地於仁義路分向限制線位置附近,由南往北車行方向之內側車道上等情,並以被害人家屬朱美蓁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急診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勘查照片、相驗照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章 尹譯固 坦承騎乘N5A-381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廖清林騎乘之MLX-762號車發生碰撞,並知道自己閃避時,機車有震一下,應該是壓到分向限制線上之貓眼石,有跨越分向限制線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遠遠(當庭丈量約602公分)有先看到被害人,被害人是往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斜著騎乘機車過來,想說被害人是不是要變換車道,後來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很快地要往伊的車道過來,伊乃煞車減速,再閃避被害人,反射動作才會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那個路段是二線道,內側車道沒有禁行機車之標誌,且仁義路與仁義路4巷之交岔路口當時是閃黃燈,沒有設置待轉區等語。經查:
㈠被告章尹譯騎乘機車固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
因而倒地受有左枕側葉蜘蛛膜出血8乘7公分(對撞傷)、第一、二頸椎斷裂(輾壓傷)、左下肢挫傷、股骨骨折等傷害,然被告章尹譯上開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廖清林死亡之結果等情,業據鑑定人即法醫師劉景勳到庭說明甚詳,復有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急診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暨相驗照片2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2月
6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107號函、100年4月20日號法醫理字第1000000385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詳如前述,是被告章尹譯上開行為與被害人廖清林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章尹譯之行為導致被害人廖清林人車倒地,受有前揭
傷害,是否有過失一節,公訴人固以被告章尹譯係在咖距離仁義路與仁義路4巷交岔路口約158.6公尺之「金塊」網咖店前,即提前駛入快車道,此處與上開交岔路口間,尚有仁義路與仁義路12巷交岔路口,且被告章尹譯騎乘機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其在事發前既已看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也聽到被害人對其按喇叭,早有閃避時間,應不致閃避不及,而認定被告章尹譯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查:
⒈觀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9年10月22日製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勘驗筆錄、現場蒐證照片,仁義路自「金塊」網咖店前至仁義路與仁義路4巷交岔路口間,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是被告章尹譯騎乘機車為左轉至仁義路4巷,乃提前準備在前揭「金塊」網咖店前變換車道,亦即視後方沒有來車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行駛在該車道上,實未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⒉又參酌前揭上開鑑定人即法醫師劉景勳到庭說明被害人廖清
林之傷勢,以及鑑定人依據被害人傷勢所為之鑑定說明:被告章尹譯及被害人機車之車損均在右側位置,兩輛機車擦撞後,造成被害人之車子繼續往前行,力量有點類似垂直的撞擊側,所以機車會有點往前過來,也有點旋轉,這個過程中,因撞擊力量係從前方而來,反作用力是往後方跑,被害人的身體就往後方倒,也就是自右側進來的力量,讓被害人之身體會往左側倒,故在被害人的身體左側,就造成明顯背部與下肢的擦挫傷,在此過程中,有可能是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壓到被害人的腳,造成被害人腿部有封閉性骨折;比對同案被告王順義汽車的碎片位置,車損在左前側的保險桿的下方,即輪胎的前面,應係這個地方有接觸到被害人之機車,再從這個地方輾壓過被害人之身體;機車與人的身體比重不同,兩輛機車碰撞後,被害人之機車因為較重,會往前跑得更遠,被害人之身體則往後倒,先倒在刮地痕附近之分向限制線,再因自小客車輪胎輾壓之力量,翻滾至血跡處;湯汁可能是在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章尹譯之機車擦撞後,動力喪失停止後,車上的物品像打棒球一樣,棒球被打出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9頁反面、第40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可知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章尹譯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後,均會順著原來行進方向之動力前進。
⒊復以鑑定人上開鑑定說明,比對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所示刮地痕、被害人之機車最後倒地位置、被害人之血跡、共同被告王順義自小客車碎片位置等相關跡證,以及前揭勘查照片所示被告騎乘之N5A-381號車、被害人騎乘之MLX-762號車之車損狀況,應可研判章尹譯騎乘之N5A-38
1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MLX-762號車,係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之仁義路停止線前約13公尺處(即仁義路6號前)之分向限制線附近發生擦撞,被害人廖清林因而往前人車倒地於仁義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刮地痕前附近,被害人廖清林人車倒地不到幾秒後,為駕駛3590-XU號車行經該處之同案被告王順義撞擊倒地之機車,再輾壓過被害人之身體,被告章尹譯之機車亦順著原來之動力往左方前進,至對向內側車道倒地。從而,被告章尹譯供稱:被害人是往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斜著騎乘機車過來,伊想說被害人是不是要變換車道,後來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很快地要往伊的車道過來,伊乃在自己的車道上煞車減速,再向左方閃避被害人之機車,反射動作而往左,閃避以後才感覺經過貓眼石,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後,最後是倒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仁義路由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之散落物上,那些散落物是從機車車箱內掉出來的,從現場照片編號
2(相字卷第6頁)來看,有手套、1條紅色的布及1小包衛生紙等物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8頁及反面),亦即被害人是騎乘機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橫越仁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往仁義路由南往北車行車道(即被告章尹譯車行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被告章尹譯騎乘之N5A-381號車係欲往左側閃避時,始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之仁義路停止線前約13公尺處(即仁義路6號前),其機車車身尚未全部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前,即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說法,應非空言。綜此,自不可以被告章尹譯之機車左行至對向車道之結果,遽認被告章尹譯有故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情形。
⒋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
員會99年6月11日雲鑑90381字第0995802229號鑑定函覆鑑定意見就被告章尹譯之機車與被害人廖清林之機車碰撞位置,分析略以:「依據現場照片編號21、22顯示章(即被告章尹譯)機車之車損部位係為右側車身,並參考廖(即被害人廖清林)機車湯汁掉落位置以及章機車肇事後停車位置(詳相驗卷28頁警繪圖之 章君補 繪機車肇事後位置)研判:二車應係對向碰撞,廖機車應是欲駛至對向(往北)車道。」等語;對照被告章尹譯當日係騎乘機車在仁義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上之行車路線,酌以上開兩部機車發生擦撞路段,當時有一定之車流量(見相字卷第6頁現場照片編號1、
2),參以公訴人所指被告章尹譯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處,係距離仁義路與仁義路4巷交岔路口大約13公尺,從而,被告章尹譯陳稱:平常騎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就是先騎到內側車道,然後再到路口左轉,當天也沒有打算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為了閃避被害人之機車,才會往左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語,應非子虛。況且,上開鑑定報告就卷附跡證分析,無法判斷被告章尹譯機車確有提前左轉之情形,是其研析結論之一:「若章機車是提前左轉發生肇事,則:⑴章尹譯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於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路段,搶先提前左轉不當,同為肇事原因。⑵廖清林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機車,於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不當,同為肇事原因。⑶王順義駕駛自小客車,猝不及防範,應無肇事因素(惟於碰撞後逕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等語,自不足為被告章尹譯不利之認定,亦即不能作為斷定被告章尹譯係提前左轉而為肇事原因之依據。
⒌此外,本案被害人廖清林經送醫急救時,抽血檢驗之結果,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8.75mg/dl,換算呼氣中之酒測濃度為1.40mg/l,且被害人係在99年3月8日晚上7時54分經醫院抽血檢測,距離本案車禍發生,不超過半小時,有被害人廖清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檢驗結果1紙(見相字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廖清林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而以被害人之駕駛狀況,被告章尹譯辯稱:係被害人之機車很快斜著往其車道過來,本來以為被害人是要變換車道,沒料到被害人機車靠近伊並駛入其車道,為了閃避被害人之機車,不得不將機車方向盤往左,沒想到仍然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等語,亦非全然不足採信。
㈢綜上,以本案上開相關卷證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章尹譯騎
乘機車違反何注意義務,又無從證明被告章尹譯騎乘機車係故意提前左轉,因而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有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形,自難逕認被告章尹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公訴人雖以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章尹譯與被害人廖清林係在道路中線附近發生碰撞,與現場圖的碎裂物位置係在被害人廖清林車道上有所出入為由,請求送覆議鑑定等語,惟上開鑑定報告已就被告章尹譯機車最後位置倒在對向車道,作為研判被告章尹譯與被害人廖清林機車碰撞位置之依據,自無再送覆議鑑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廖清林因與被告章尹譯發生本件碰撞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傷重不治死亡,固屬為真,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得被告章尹譯有罪之確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章尹譯有公訴人所指過失致死之犯行,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被告章尹譯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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