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電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22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33巷60號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充當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PVC風雨線210公尺(價值新台幣6,300元),裝入自備之塑膠布袋,欲攜回變賣。得手欲離去之際為附近民眾 張三泰 、乙○○發現,始報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技術員甲○○、張三泰、乙○○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參(詳見偵字卷第16至2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仍造成被害人一定之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攜帶之破壞剪雖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但實際上僅用來剪取本件之PVC風雨線,並無加害他人之意圖,以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用以犯案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