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4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BBA五一九四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曾子路口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自穿越,而遭設置於該處之自動照相設備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原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僅係駕駛所有之九三○一─LT號汽車行經該路口停止線,號誌突然由綠燈變紅燈,剎車不及所致,如有闖紅燈違規事實,汽車早已穿越路口,不可能還停留在如所舉發之第二張照片位置上,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受罰,不一定應受「闖紅燈」裁罰,仍應判斷是否有「闖紅燈」意圖,其緊急剎車並未穿越路口,充其量僅是闖紅燈未遂與不禮讓行人云云,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確有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許,駕
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曾子路交叉路口一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係採線圈感應
式啟動,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黃燈啟亮時間設定為五秒三,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駕車經過該路口時,該路口之行車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四十一秒一五,受處分人仍駕駛上開車輛前行,通過停止線壓過路口感應線圈,而啟動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照下第一張違規採證照片,受處分人復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於紅燈啟亮後四十二秒零五,經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照下第二張採證照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高市警交字第○九九○○三四六二一號函及違規採證照片影本二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七、十頁參照),足認受處分人確於該路口紅燈啟亮後第四十一秒一五時駕車通過停止線壓過感應線圈,復繼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於四十二秒零五時經過該路口。
㈢又受處分人雖抗辯其行經該路口時,路口號誌突然由綠燈轉
為紅燈,其剎車不及,始超越停止線,並無故意闖越紅燈云云,惟本件高雄市○○路與曾子路路口號誌係採「行人觸動時相」運作,不論有無經行人觸動,第一時相之黃燈均為五秒,第二時相之黃燈均為四秒,當日並無號誌故障通報及維修紀錄,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高市交管字第○九九○○三四八五四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十六頁參照),是以該路口號誌燈之運轉情形,尚有足夠時間讓駕駛人採取剎停措施,再者,受處分人闖紅燈之時間點係在紅燈亮起後四十一秒一五及四十二秒零五,業已認定如前,與受處分人所辯係緊急剎車不及始闖越之情形不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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