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籍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244巷39弄13號,其明知役男應向主管機關提供符合臺商及其員工赴大陸地區就學規定之資料,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前往大陸地區就讀。竟未依規定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聲請核准出境,逕於95年8月30日出境澳門轉至中國大陸南京市就讀,即未再返國。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98年12月15日以北市文兵字第09834729900號函,催告提供上開赴大陸地區就學資料補辦申請,由其母 陶文 因於98年12月17日簽收,仍未依限提供。嗣由該所排定甲○○應於99年7月1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參加徵兵檢查,通知書並由其胞姊 邱鈺涵 於99年6月25日收受,惟甲○○屆期並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案,惟被告知悉其應履行兵役義務之事,僅因還在大陸地區就學,始不能中途返國接受兵役體檢及服役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 陶文因 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再被告未經核准即於95年8月30日前往大陸地區就讀,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催辦理出境申請,均未獲回應,後通知被告應於99年7月13日接受徵兵檢查,該通知並由被告胞姐邱鈺涵於99年6月25日收受,然被告仍未回國接受檢查等情,復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8年12月15日以北市文兵字第09834729900號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文山區役男參加99年7月13日徵兵檢查名冊、邱鈺涵簽收之99年6月25日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入出境資料、兵籍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因滯留大陸就學而未返國接受徵兵檢查一情,當非適法之免責事由,自不待言。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6款之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我國國籍之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猶違反規定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就學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且其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仍未返國報到,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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