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000000000000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000000000000( 阮氏算 )係逾期居留本國之越南籍外勞,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專勤隊因民眾檢舉,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四巷十七號查察逃逸外勞時發現NGUYENTHITIN-H,乙000000000000因恐被發現逾期居留而遭遣返,乃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翌日(九日)凌晨0時許接受該隊詢問時,冒用在臺合法工作之越南籍友人甲00000000(杜氏美)之姓名應詢,並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被查詢人:DOTHIMUO-I)上,接續偽造「甲00000000」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以表示其係甲00000000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甲00000000。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000000000000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00000000、證人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專勤隊科員 黃怡嘉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調查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法律上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經查本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筆錄最末受詢問人欄偽造之署押,僅係為確保司法警察嚴格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接受詢問人再爭執詢問過程之合法,並非接受詢問人另以簽名表示何意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上之簽名、捺指印係表示確係署押者本人,亦無表示何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決意,於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文件偽造「甲00000000」署押,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揭露真實身分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應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甲00000000」簽名及指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併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押│數量│備註│├──┼────────┼──┼────────────┤││「甲00000000」│壹枚│附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簽名││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調查筆錄│││││(偵卷第二十一頁)│├──┼────────┼──┼────────────┤││「甲00000000」│各壹│附於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二│簽名、指印│枚│內容顯示畫面(偵卷第二十│││││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