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吳國治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陸元後,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五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度南簡補字第四零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南簡補字第4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45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02元,及其中49,309元,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算至系爭訴訟事件訴訟繫屬時,即110年11月24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訴訟事件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附卷可考,共計106,0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106,066元,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本院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為106,066元;考量系爭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0,000元,屬於簡易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2年10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爭議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5,026元(即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106,066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2年10月之利息損失,計算式:106,066×5%×2又10/12≒15,0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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