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馬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㈠於民國91年1月9日向原告合併前之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後更
名),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繳款,如逾期未繳,即依年息19.7%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3年7月21日止,尚積欠
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6,253元及利息等共計2萬8,
100元。㈡又原告合併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於91年1月10
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
內以年息6.4%計收利息,後一年以年息14.97%計收利息
,手續費為前12個月按月收取110元。上述期間期滿,則更
以年息19.7%計收利息,至93年7月21日止,尚餘帳款本金
321元,未按期繳付。上開信用卡、代償款等積欠帳款至93
年7月21日止,總計為2萬8,421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及代償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許可合併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及代
償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