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OBASIMICHAEL(中文姓名「 林鼎益 」,奈及利亞籍)
訴訟代理人  林晏萍
被   告  楊錫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金
額新臺幣(下同)28萬6,000元,減縮請求金額為23萬6,00
0元,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板
模工人,日薪2,000元。其後原告於101年8月至102年1
月期間,經被告派工先後至臺北市○○區○○路○○號、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等工地工作,惟被告積
欠原告該期間101年8月至同年12月間計118天之工資合計
23萬6,000元未付,經相約於102年2月6日支付上開工資
,然屆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嗣原告於102年2月8日至被
告上○○○區○○路工地欲找被告請求支付工資,並請求警
員到場協助,但被告仍避不見面,求償未果,再經向臺北市
勞動檢查處陳情,且安排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未出面協調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系爭工資
23萬6,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102年3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2年5月2日函等影本、
訴外人即板模工人 黃萬全 出具之證明、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工
資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檢
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登記簿等影本資料審酌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其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所欠工資23萬6,000元,核屬正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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