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914號
原   告  詹幸雄
訴訟代理人  詹美鈴
原   告  詹官玉雲
被   告 王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54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書寫
,亦未授權他人書寫,是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
不負票據上責任,然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
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司票字第2547號民
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
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
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證人即原告二人之女詹美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詹幸
雄為伊父親,詹官玉雲則為伊母親,原告二人都沒有受過教
育,不識字,也都不會寫字,從小我們小孩如果需要父母親
簽名,原告二人都是用蓋印章的方式,而伊母親是二十八年
次,爸爸是二十六年次,且原告詹幸雄行動不便,手也不靈
活不可能寫字,又系爭本票之另一發票人 詹劍龍 為伊弟弟,
父母並沒有委託或授權弟弟寫系爭本票等語,可知原告二人
確不識字,亦不會書寫自己之姓名等情。復本院經肉眼檢視
系爭本票上之「詹幸雄」、「詹官玉雲」簽名,其運筆流暢
、筆跡尚為娟秀,顯非未諳書寫之人所簽立。且被告亦未就
就系爭本票上「詹幸雄」、「詹官玉雲」之簽名為真正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足認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原告主張不
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等語,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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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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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詹劍龍│546851│貳拾貳萬元│103年3月5日│未記載│
││詹幸雄│││││
││詹官玉雲│││││
├─┼────┼────┼─────┼───────┼───────┤
│2│詹劍龍│547065│參拾萬元│103年4月2日│未記載│
││詹幸雄│││││
││詹官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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