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225號
原   告 連太陽
被   告  吳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係設於苗栗縣苗栗市○○
里○○鄰○○街○○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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