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卓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529號、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卓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有竊盜等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3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僅價值分別為新臺幣
1,390元、1390元及1,259元,價值非高;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