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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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原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己○○
丁○戊○○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丁○、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支付或到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三件、嘉義縣政府證明書一件、牌告存放款利率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目前無力清償,請原告先就本件擔保品執行,不足清償之金額,再行協商分期攤還。
貳、被告己○○、戊○○、丙○○、甲○○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三件、嘉義縣政府證明書一件、牌告存放款利率表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己○○確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丁○、戊○○、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林福來~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