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間,常以其女兒即被告丙○○授權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借貸金額總計達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其中六十八萬元部分,被告乙○○○曾經交付丙○○授權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三十八萬元及十萬元,前二張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後一張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付款人均為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三紙支票予原告。
惟屆期提示此三紙支票,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遭退票,屢次催討被告償還,然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六十八萬元,及其中三十八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三十萬元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借款七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債務,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是於被告丙○○或乙○○○任一人清償之範圍內,他方免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張、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原告對帳單一份。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陳述分敘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丙○○確實有同意被告乙○○○使用其支票,上述三紙支票即係被告乙○○○使用其支票所簽發,但前述借款並非被告丙○○所借。其願就票款部分負責,以目前之能力,只能分期付款,但原告不接受。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票款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七十三萬元,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丙○○給付六十八萬元,仍本於票據上請求權,並追加被告乙○○○,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借款七十三萬元,被告丙○○無異議,而為願就前述票款負責,但只能分期清償等語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並追加被告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張、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原告對帳單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丙○○所自認,而被告乙○○○部分,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合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項之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丙○○對原告負擔票據債務,係為擔保被告乙○○○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兩債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此種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在該給付範圍內亦告消滅。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六十八萬元,及其中三十八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三十萬元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借款七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或乙○○○任一人為清償,在該清償範圍內他方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主文第一項聲明之請求,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