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戊○○丙○○辛○○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00000000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邀同被告戊○○、丙○○、辛○○、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利息各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及一點零八,按月計付利息,如遇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自借用日起按月付息一次,本金到期還清,未按期支付或到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為證。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二件、戶籍謄本六件、臺灣省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件、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繳納明細查詢單二紙、帳卡二件、銀行營業執照一紙、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二件、戶籍謄本六件、臺灣省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件、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繳納明細查詢單二紙、帳卡二件、銀行營業執照一紙、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一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丁00000000確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戊○○、丙○○、辛○○、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林福來~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沈育坤~F0~T40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週年利率││├─────────────┼─────────────┼────┤││四百一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四│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八點二五│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元│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一百零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九│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