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川崎被告戊○○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乙○○係夫妻關係,戊○○與丁○○係叔姪關係。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巷○○○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同街九之五號前),丁○○因不滿戊○○以「垃圾」等字眼對其辱罵,心生不滿,遂與戊○○發生口角,戊○○與丁○○二人進而基於身體他人身體之故意,由戊○○持一把竹製之掃帚與丁○○互毆,並於二人拉扯該掃帚之際,致戊○○顏面裂傷,丁○○之左手臂則受有擦傷二處各一乘一公分。此時乙○○見狀,遂與戊○○基於共同傷害丁○○身體之故意,由乙○○手持玻璃製酒瓶往丁○○頭部毆打,致丁○○頭皮部二處裂傷、左眼旁二處淺裂傷。
二、案經戊○○、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丁○○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0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雖於警訊時供稱「﹍因終究是我叔父,所以我才不對戊○○提出告訴」(見警訊卷第八頁反面最後第五行起);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時則稱「(為何不告戊○○)當時因為他是我叔叔,今天我要補提告訴。」(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七行起),足認被告丁○○於警訊所稱「不對戊○○提出告訴」,因非已提起告訴後,再行表示不對戊○○提出告訴,應認僅係告訴權之拋棄,而非撤回告訴,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丁○○於偵查中再為告訴,應為合法之告訴。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供承「案發地點在嘉義市○○街○○巷○○○號門口,因戊○○以「垃圾」等字眼對其辱罵,二人發生爭執,戊○○持掃把打我,二人拉扯,戊○○被斷掉的掃把節刮到」之事實。被告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案發地點在嘉義市○○街○○巷○○○號內,當日因被告丁○○持刀砍殺,並要衝進家中,為求自衛,始持酒瓶打丁○○」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日丁○○持刀砍殺戊○○,伊要報警,惟丁○○竟為阻止伊報警而持刀追伊,戊○○見狀始持酒瓶打丁○○,伊並未持酒瓶打丁○○」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戊○○如何以「垃圾」等字眼辱罵被告丁○○,致二人發生爭執,被告戊○○如何持掃把欲毆打被告丁○○而發生拉扯,及被告乙○○如何持酒瓶毆打被告丁○○頭部,致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且經証人即現場目擊之 簡雪媚 於警訊、本院調查時証明在卷,再互核被告丁○○之指訴及証人簡雪媚之証詞,就事發情節並無互相矛盾之處;此外,復有被告丁○○之診斷証明書附於警訊卷足憑,足認被告丁○○之上開指訴,與事實尚無不合。
(二)被告戊○○、乙○○雖一再指稱被告丁○○持刀砍傷被告戊○○,及追砍被告乙○○,並請求訊問証人甲○○,而証人甲○○亦到庭証述「我當時在電視,聽到外面有人在吵架,我出來看到丁○○站在五十六號和五十四號中間,戊○○在他家裡,二人發生口角,愈來愈嚴重,我看到丁○○手上拿一個會反光的東西跑進五十四號,後來我就沒有看到了,他手上拿的東西好像是刀之類,當時我沒有看到乙○○」、「約二、三分鐘丁○○跑出來,背部有流血,但如何打架我沒有看到」、「(證人簡雪媚說在外面被打,你為何說是在裡面?)我看到起訴書寫在九號之五,事實上是在五十四號和五十六號間吵架,丁○○是跑到五十四號裡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則依証人甲○○上開証詞,証人甲○○應於事發時即在現場目擊。然被告丁○○頭部係為玻璃酒瓶所傷,為被告戊○○、乙○○所是認,而案發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在被告戊○○家騎樓發現有玻璃碎片,復為証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丙○○到庭結証在卷,足認被告丁○○為人持玻璃酒瓶毆傷頭部之地點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被告戊○○、乙○○住宅前,應無疑義,証人甲○○竟未能目賭被告丁○○頭部如何受傷,而証稱「未知被告丁○○、戊○○如何受傷」,則被告甲○○之証詞顯有偏頗隱瞞之疑;況被告戊○○、乙○○自警訊、偵查均未供稱証人甲○○在場目擊,迄於本院調查時被告乙○○始請求訊問証人甲○○,而証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調查時,經証人簡雪媚証稱事發現場係在被告戊○○住處前,且經本院訊及證人簡雪媚說在外面被打,你為何說是在裡面一節時,竟証稱「我看到起訴書寫在九號之五,事實上是在五十四號和五十六號間吵架」,惟証人甲○○既非本案之被告,亦非被害人,本院於訊問証人前或該日調查時,亦均無事先提示起訴書與証人甲○○閱覽,則証人甲○○若非事前經人提出起訴書資料供其閱覽,豈知起訴書所載案發地點為九號之五之理,益見証人甲○○之証詞疑點甚多,尚難信採。再被丁○○身材較之被告戊○○魁武,有照片附卷可參,事發後若果真如被告戊○○所供,當日被告丁○○持刀追砍,則被告戊○○豈有僅受有顏面裂傷之輕傷,而被告乙○○毫髮無傷,被告丁○○則受重傷之理;且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警訊第一次訊問時,僅指稱被告丁○○持「不知道是棍子或什麼的與我先生戊○○打架」(見警訊卷第二頁最後第三行起)並未提及被告丁○○持刀砍傷被告戊○○,則被告戊○○、乙○○事後再指稱被告丁○○持刀追砍云云,自無足取。
(三)被告丁○○如何與被告戊○○發生爭執,被告戊○○進而持掃把毆打被告丁○○,二人因而拉扯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而被告戊○○則因而受有顏面裂傷,又有診斷証明書附於警訊卷足憑;再參酌被告丁○○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警訊所供「﹍我即推開戊○○,而此時該長柄卻斷裂,到戊○○右眉部位遭斷裂之長柄刷劃傷右眉部位」(見警訊卷第八頁最後一行起至第八頁反面),及証人簡雪媚於警訊中之証詞「﹍看到我叔叔戊○○拿掃把欲打我哥哥丁○○,兩人就在拉扯﹍」(見警訊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四行起),及警訊卷附之被告戊○○受傷之照片所示,該傷口不深,顯係淺傷,傷勢甚輕等情觀之,則被告戊○○所受之傷係因二人拉扯中所傷,亦無悖於常理之處。至於扣案之掃把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掃把斷裂棍棒未發現有可疑血跡,掃帚檢測有血跡反應,但非來自被告戊○○,固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稽。但查被告戊○○所受之傷害僅有一處,且為淺傷,已如前述,應非掃帚部位所傷,尚難以此鑑驗書所載,即率認被告戊○○所受之傷為刀傷。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戊○○互毆,被告乙○○見狀與被告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而持酒瓶毆傷被告丁○○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戊○○所辯因被告丁○○持刀追砍,基於自衛而持掃把抵抗,及持酒瓶毆傷被告丁○○,被告乙○○所辯未持酒瓶毆傷被告丁○○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乙○○就傷害被告丁○○部分,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乙○○、丁○○均為親戚關係,僅因細故即互毆,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乙○○持酒瓶毆傷被告丁○○之頭部,情節非輕、被告戊○○、丁○○受傷之輕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張素麗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