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之歌曲分屬於「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德曼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華公司)、「環球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迴公司)及「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魔岩公司)享有音樂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某日,明知在嘉義市「嘉義公園」處,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販賣者,係由他人擅自重製侵害上開公司著作權之錄音帶及CD唱片,竟以每片CD、每捲錄音帶新台幣(下同)均二十五元販入,並於同年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在嘉義縣大林鎮坪林里夜市、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夜市等地,連續以三片CD二百元、二捲錄音帶一百元之價格陳列販出交付予不特定之買受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嘉義縣大林鎮坪林里夜市經上開公司委任代理人乙○○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CD二百十九片、錄音帶一百十八捲,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夜市經上開公司委任代理人甲○○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CD唱片四百七十一片、錄音帶一百七十三捲。案經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及魔岩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CD唱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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