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四一巷五七弄六號前,因乙○○之子甲○○疑似向丙○○之汽車吐口水,引起丙○○之不滿,雙方發生爭吵,丙○○竟持其所有之球棒毆打乙○○頭部及背部,致乙○○受有腦震盪及背挫傷等傷害,乙○○不甘被打,亦出手反擊,致丙○○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左臉部挫傷、雙手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毆打乙○○所用之球棒一支。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質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丙○○之行為。然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確與被告丙○○因故發生衝突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據被告即告訴人丙○○供證明確,參以證人即被告乙○○之妹 李雯 於警訊時陳證:「丙○○與我三哥乙○○發生爭吵,進而互毆可能因此受傷的」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證人即被告乙○○之妹 李美娟 於警訊時亦陳證:「‧‧‧隨後乙○○就和丙○○打起來了‧‧‧」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明確,足見被告乙○○確有出手反擊被告丙○○無訛,被告乙○○空言否認出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二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可憑,並有球棒一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平日之關係、其等僅因細故即生爭執之犯罪動機、其二人分別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分別所受之傷害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球棒壹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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