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訴字第65號原告 張瑋芸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張金種
黃 張綠枝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黃淑娟 被告許 張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二遺產項目欄關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鎮○○段○○○○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應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而非「彰化縣○○鎮○○路○○○巷○○弄○○號」○○○鎮○○段○○○號建物,坐落同段765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於本院言辭辯論終結前所不爭執,且本院於判決理由已認定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建物並非被繼承人 張良沉 之遺產,故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二遺產項目欄「16弄14號」之記載,應係「2弄7號」之誤載而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