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乙○○
之2號3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開封四色牌壹仟貳佰陸拾副、抽頭金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開封四色牌壹仟貳佰陸拾副、抽頭金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係夫妻,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提供其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1衖3之2號3樓之租屋處,由被告甲○○提供其所有之四色牌(俗稱「十胡仔」)為賭具,並負責在場收取抽頭金,而被告乙○○則負責準備餐點供賭客食用,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各家發18張牌後輪流出牌,湊足「8胡」後始可胡牌,每人需給胡牌者新台幣(下同)200元,胡牌3次之賭客需給被告甲○○50元抽頭金。嗣於95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被告甲○○、乙○○聚集 謝守然林榮椿余秋美蕭有亮郭月鳳 等人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之際,為警在上開場所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預備供聚眾賭博使用之未開封四色牌1260副,被告甲○○、乙○○所有犯罪所得之抽頭金500元,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61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均坦認於上揭時、地,提供場所予謝守然等人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沒有抽頭,扣案之500元係謝守然等人委託伊購買茶水便當之款項云云;被告乙○○則以伊並未參與賭博,並不清楚等語置辯。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賭客謝守然、林榮椿、余秋美、蕭有亮、郭月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胡牌者交付50元抽頭金予被告甲○○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稽,及被告甲○○所有預備供聚眾賭博使用之未開封四色牌1260副,被告甲○○、乙○○所有犯罪所得之抽頭金500元,賭客謝守然、林榮椿、余秋美、蕭有亮、郭月鳳所有之賭資共6100元扣案可資佐證。
(二)至被告甲○○、乙○○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扣案之四色牌是伊太太甲○○的,抽頭金500元也是甲○○抽的,之前的抽頭金都是甲○○在處理等語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88頁),且佐以證人謝守然、林榮椿、余秋美、蕭有亮、郭月鳳均一致陳稱胡牌者要交付50元予被告甲○○等語,若該50元確為賭客欲購買便當所用,理應僅交付1次為已足,則無在每次有人胡牌時均須繳付固定之金額交由被告甲○○購買便當之必要,又縱認賭客每次胡牌所提供之金錢,包含購買便當等費用,惟賭客僅5人,而每次胡牌皆提供50元,衡常賭博行為非短時間結束,則被告甲○○所收取之金錢,除提供賭客所需食物、飲料外,尚有剩餘,且歸被告甲○○所有,此應為被告、賭客所明知,益徵賭客謝守然、林榮椿、余秋美、蕭有亮、郭月鳳交付被告甲○○之金額,確係被告甲○○等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牟取之利益無訛。從而,被告甲○○等人顯有營利之意圖,其等所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2人每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在一個賭博犯意決定下所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甲○○、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甲○○、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惟念其等並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未開封四色牌1260副,係被告甲○○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500元為被告甲○○等人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賭資6100元,係分屬謝守然、林榮椿、余秋美、蕭有亮、郭月鳳等各參賭者所有,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