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2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65號查封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清償借款,且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