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楊川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楊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楊川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被告乙○○則於9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5日確定,並於9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洪楊川復於95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起,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飲用台灣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另被告乙○○則於95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2時25分許止,在桃園市○○路慈文國中旁某餐廳,飲用台灣啤酒後,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洪楊川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中正路856號前時,不慎與沿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至中正路856號前擬迴轉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進而取締,於同日凌晨3時2分及3時6分,在上開地點對乙○○、洪楊川實施酒測,各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9及0.2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並供承車禍與飲酒不能安全駕車有關等語(見偵查卷第43、44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9毫克情形可佐。另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3毫克而查獲,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3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乙○○、甲○○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乙○○、洪楊川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29、0.2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58、0.46,依上開說明,其判斷、體能、精神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益見被告2人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洪楊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乙○○於9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5日確定,並於9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本次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9毫克,被告洪楊川素行不佳,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3,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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