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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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下午,在桃園縣○○鄉○○路、南工路口之檳榔攤前,飲用約四杯摻有米酒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不詳時間,騎乘AXS—一一六號重機車上路離去。當日晚間七時四十七分許,甲○○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酒後駕駛能力不如平常,無法適當操控車輛,遂自後撞及違規停靠於該處路段機車專用道上,原為 柯丁科 所有之GV—0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腹部等處之傷害(柯丁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甲○○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救治,由醫護人員抽取甲○○血液,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結果,達一八九mg/dl(折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九五毫克),甲○○在警員詢問過程中復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嘔吐、泥醉等異狀,且無法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騎乘重機車上路,自行追撞路邊違規停靠之GV—0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診治,由醫護人員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結果,為一八九mg/dl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柯丁科在警詢中指述事故發生之經過相符(偵查卷第九頁,柯丁科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此外,復有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肇事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九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而查,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①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一八九mg/dl,依卷附檢驗報告單所示,等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九五毫克,按此換算結果,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一九,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被告係騎車自行追撞路邊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就事故發生而言,其自己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又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嘔吐、泥醉等異狀,警員並因被告泥醉,而無法對其施做「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騎車上路肇事,雖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駕駛人因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政府並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僅貪圖一時方便,仍貿然酒後騎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被告此次酒後經醫護人員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結果,為一八九mg/dl,相當於前揭第四級酒醉程度,綜觀全案情節,顯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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