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誠展科技有限公司上一人之代表人乙○○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05號、94年度偵字第21918號、95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誠展科技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及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誠展科技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該公司之廠長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在臺工作之規定,竟基於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CadanoAlcherBalucan、NavarroDomingoOcampo(聲請書誤植為NavarroDomningoOcampo)、NarvasaLeonardoDecena等三人及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Ca
treMelanieSalva、NguyenThiPhuongThu( 阮氏芳秋 )及BuiThiNinh( 斐氏寧 )(聲請書誤植為BuiThiNinh),另證據部分補充: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巡官魏金瑞職務報告書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1紙(見94偵字第20805號偵查卷第33、39及63頁)。又本件被告誠展公司確有法人之受僱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違反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境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大陸地區人民未經我國許可、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首揭說明,非僅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涉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罪之「犯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40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45期795-799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1年7月)第310-311頁參照)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前曾於91年6月20日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後,五年以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聲請書漏未引「後段」)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藏匿人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聲請書誤會為方法、結果間之關係,併與更正),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連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亦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就業服務法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而被告誠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展公司)之受僱人甲○○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誠展公司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又被告誠展公司之受僱人甲○○因執行業務,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誠展公司應另依同條例第83條第3項前段規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爰分別審酌被告誠展公司之受僱人甲○○僱用之外籍勞工及大陸區人士之人數、僱用之期間甚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而被告甲○○因貪圖小利,對於國家安全之維護、勞力資源之管理均有危害,惟念被告誠展公司僱用附表所示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士之期間不長,其所聘用之大陸地區人民為1人、未經許可或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共計6人、惟念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並無前科,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誠展公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係受僱人,受僱於誠展公司擔任廠長之職,係依照雇主之意執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希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4項、第15條第4款,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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