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並非困難,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恐嚇或詐欺、訛詐他人等其他違法之情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概括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2月14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8月10日開戶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後上開帳戶後,遂意圖不法所有之故意,於94年2月24日13時24分許,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中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給乙○○,自稱係乙○○教會姊妹「 梅香 」以其急需用錢為由,央求乙○○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週轉,乙○○稱其僅
3萬餘元,遂改稱匯3萬元,使乙○○誤信係其友人陷於錯誤遂至其臺北市○○區○○街○○○巷○號後港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甲○○所有之上開帳號內,嗣乙○○事後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開立上開帳戶及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在93年8月份去應徵「昇陽實業公司」,要其去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辦理薪資轉帳之用,嗣後上班第三天該公司即不再營業,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也沒再追究下去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乙○○遭人詐騙匯款至前開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報案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及新竹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開戶約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所用無訛。次查,被告辯稱係提供「昇陽實業公司」作薪資轉帳之用等情事,經查係一荒廢多年之空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之查訪報告及現場照片2張在券可憑,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所採。又該詐騙被害人乙○○之人係一成年女子,應非甲○○,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雖其前開所辯尚不足採,然依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觀之,自94年2月15日起即有多筆匯款紀錄,且款項甫匯入即旋遭人以轉帳方式轉出,堪認甲○○於開立上開帳戶後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一事至明。復衡諸常理,在金融機構開戶,並無任何限制,若有合法使用金融帳戶匯款或交易之需者,均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即可自行逕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且在金融機構性及私密性,除非與存戶本人或具密切之關係者外,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冒用,縱因特殊情形偶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幫助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之常理,被告係成年之人,自當知之甚明,而有預見,竟將上開自己設立之銀行帳戶,反於社會常情,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足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犯罪集團事後果據以為詐欺取財罪之資金出入帳戶,足認被告有容認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之概括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揭辯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甲○○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甲○○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甲○○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乙○○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被告僅高中肄業、素行非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甲○○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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