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G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G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G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汐止市新臺五線與連興街口(往五堵),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零一分許,駕駛前開車輛,在上揭路口,有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繳清罰鍰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CG0000000號、第裁四二-CG0000000號、第裁四二-CG0000000號、第裁四二-CG0000000號各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並均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寄罰單應採用先進先出之方式郵寄,本件卻將後面日期之罰單先行寄出,而第一次罰單留到後面才寄,使受處分人無法在第一時間知悉違規,並避免再犯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汐止市新臺五線與連興街口(往五堵),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零一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前揭路口,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間分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許、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零一分許,原舉發機關之舉發時間分別為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均未逾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之期間,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第CG0000000號、第CG0000000號、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舉發程序自屬合法,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受處分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既咎責在己,自不能以原舉發機關未在第一時間寄出首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受處分人知所警惕,而主張免罰。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CG0000000號、第裁四二-CG0000000號、第裁四二-CG0000000號、第裁四二-CG0000000號各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並俱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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