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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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乙○○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4月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本
院98年度司促字第89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項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項規定:「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98年4月7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7609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依法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主要為債務人甲○○長期定居在臺北開店等語
。經查,債務人自92年11月28日起戶籍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柳
新村柳子林850號,有債務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證。而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目前債務人之住所地確在
臺北地區,即應認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債務人之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便無管轄權。債
權人所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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