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吉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吉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吉川受僱於 江永隆 所經營之「禹驣營造公司」,該公司承包高雄市梓官區○○○區○○道路維修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禹驣營造公司所有如各該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載往由 蔡明興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自由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嗣經江永隆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吉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昆定 、證人蔡明興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彌陀分駐(派出)所回收中古物品買賣登記表3紙、現場暨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
8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貪圖不勞而獲,數次以竊盜之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再考量被告二人所犯八罪,係於短時間(2月)內所為之數次竊盜犯行等情狀,兼衡其雖供稱已賠償被害人,惟此經被害人所否認,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可佐,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8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8日止,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手法雷同,而被告所竊取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鋼筋條業已尋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是考量被告本案8次竊盜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事後,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8罪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行竊物品│主文│├──┼────┼───────┼──────┼───────┤│1│禹驣營造│103年6月1日在│水溝蓋70公斤│曾吉川犯竊盜罪│││公司│高雄市梓官區梓│、鋼筋條35公│,處有期徒刑貳││││官路段水溝翻修│斤│月,如易科罰金││││工程道路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同上│103年6月7日在│鋼筋條70公斤│曾吉川犯竊盜罪││││高雄市梓官區梓│、鋼筋條130│,處有期徒刑貳││││官路段水溝翻修│公斤│月,如易科罰金││││工程道路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同上│103年6月8日在│鋼筋條105公│曾吉川犯竊盜罪││││高雄市梓官區梓│斤│,處有期徒刑貳││││官路段水溝翻修││月,如易科罰金││││工程道路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同上│103年6月9日在│鋼筋條85公斤│曾吉川犯竊盜罪││││高雄市梓官區梓││,處有期徒刑貳││││官路段水溝翻修││月,如易科罰金││││工程道路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同上│103年6月12日在│鋼筋條70公斤│曾吉川犯竊盜罪││││高雄市梓官區梓││,處有期徒刑貳││││官路段水溝翻修││月,如易科罰金││││工程道路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同上│103年7月5日在│鋼筋條151公│曾吉川犯竊盜罪││││高雄市彌陀區南│斤│,處有期徒刑貳││││寮里八德路段水││月,如易科罰金││││溝翻修工程道路││,以新臺幣壹仟││││旁││元折算壹日。│├──┼────┼───────┼──────┼───────┤│7│同上│103年7月7日在│鋼筋條110公│曾吉川犯竊盜罪││││高雄市梓官區梓│斤、鋼筋條44│,處有期徒刑貳││││官路段水溝翻修│公斤│月,如易科罰金││││工程道路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同上│103年7月8日在│鋼筋條159公│曾吉川犯竊盜罪││││高雄市梓官區梓│斤│,處有期徒刑貳││││官路段水溝翻修││月,如易科罰金││││工程道路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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