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戊○○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戊○○起訴主張:上訴人戊○○原係屏東縣立勝利國民小學校長,於民國94年8月間調任屏東縣高樹鄉屏東縣立南華國民小學(下稱南華國小)校長。上訴人乙○○則係南華國小之教師兼訓導組長。上訴人戊○○甫到任之際,為有效推展校務及認識全校老師,希望依循縣內公立小學之慣例,每週一、四上午7時40分舉辦教職員晨會,惟上訴人乙○○認該校已久未舉辦教職員晨會,該校教職員均習慣於8時到校,8時40分才進教室,每週一、四上午7時40分舉辦教職員晨會,影響其生活作息,而心生不滿,乃於94年12月13日,在訴外人即 龔麗貞 督學與 洪振旭 、 李茂祥 、 鄭世昌 3位校長(下稱龔麗貞督學等4人)至南華國小進行體育與衛生訪視時,在校長室當著龔麗貞督學等4人面前,以「專門害人」、「惡質」、「陰險」、「奸詐」、「無情無義」、「肖痞子」、「笑面虎」、「滿腦子都在想害人」、「沒想要做人」等語,公然侮辱上訴人戊○○。又於95年2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闖入校長室,對上訴人戊○○大聲咆哮「我一天不在學校,你就把學校弄得亂糟糟,討死」等語,並以拳頭毆打上訴人戊○○,致上訴人戊○○受有右耳裂傷6公分、軟骨骨折及左臉裂傷1公分等傷害,上訴人戊○○因此心生畏懼,身心受創嚴重,致罹患重度憂鬱症而不敢再回到南華國小,而提早辦理退休。上訴人乙○○所涉傷害與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業經原審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1758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訴人戊○○因上訴人乙○○之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2,699元及精神慰藉金300萬元之損害;因上訴人乙○○之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而受有精神慰藉金3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戊○○6,012,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乙○○係引用他人對上訴人戊○○之批評向教育局督學反應,且行為地點係在校長室,而非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空間;何況在場之龔麗貞既身為教育局督學,其職責除巡查各校教學狀況及品質外,學校職員之品格德性是否適宜從事教職,亦應屬其權責查核範圍,上訴人乙○○認上訴人戊○○之言行有違教學倫理、規範,始將該情反應給在場之督學龔麗貞,上訴人乙○○並無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見聞之意,亦未將相關內容散佈於外,上訴人戊○○之人格評價自無因相關承辦人員知悉而受有貶損。又上訴人戊○○任職南華國小校長期間,其所作所為均有可議,上訴人乙○○為維護學校校務正常運作,不得已始將上訴人戊○○之可議行徑向督學龔麗貞反應,並無妨害上訴人戊○○名譽之故意,嗣經屏東縣政府相關單位之調查結果,亦將上訴人戊○○之考績評定為丙等,及予以記過處分。再者,95年2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上訴人乙○○因校務問題欲至校長室與上訴人戊○○討論,上訴人戊○○起初不理不睬,後竟起身責罵上訴人乙○○「你是什麼東西」,上訴人乙○○因此氣憤拍桌並欲轉身離去,未料上訴人戊○○竟拿起桌上茶杯砸向上訴人乙○○,並對上訴人乙○○拳打腳踢,上訴人乙○○因而受有嘴唇及手背等傷害,隨後上訴人戊○○欲轉身拿石頭丟上訴人乙○○,因步伐不穩而跌倒,上訴人乙○○遂趁此機會離開校長室,上訴人戊○○之傷勢極有可能是自己步伐不穩跌倒,不慎撞及碎裂花盆所致。上訴人戊○○係因考績不佳、素行可議,難為學校師生所認同,迫於無奈而提前辦理退休,與上訴人乙○○之上開言詞及行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乙○○就傷害部分,應給付上訴人戊○○醫藥費9,679元及精神慰藉金25萬元;就公然侮辱部分,應給付精神慰藉金15萬元,合計409,6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戊○○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戊○○100萬元(包括公然侮辱部分之精神慰藉金70萬元及傷害部分之精神慰藉金30萬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
上訴人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戊○○之上訴。〔上訴人戊○○就原審敗訴之公然侮辱部分之精神慰藉金215萬元、傷害部分之醫藥費3,020元及精神慰藉金245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戊○○於94年8月間調任南華國小校長。94年12月13
日,訴外人龔麗貞督學等4人至南華國小進行體育與衛生訪視,在校長室時,上訴人乙○○當著龔麗貞督學等4人面前,說上訴人戊○○係「專門害人」、「惡質」、「陰險」、「奸詐」、「無情無義」、「笑面虎」、「滿腦子都在想害人」、「沒想要做人」等語。
㈡95年2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上訴人乙○○因校務問題至校長室找上訴人戊○○理論,兩造一言不合,引發口角。
㈢上訴人乙○○所涉傷害與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及上訴人戊
○○所涉傷害之刑事案件,均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4972號偵結起訴,並由原審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處上訴人乙○○傷害部分拘役30日,公然侮辱部分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判處上訴人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㈣上訴人戊○○在95年2月27日與上訴人乙○○發生口角後,因受傷共花費醫藥費9,679元。
五、兩造之執爭事項如下:㈠上訴人乙○○有無公然侮辱上訴人戊○○,侵害上訴人戊○○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戊○○可否請求上訴人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多少?上訴人戊○○有無與有過失?㈡上訴人乙○○有無故意傷害上訴人戊○○之行為?上訴人戊○○可否請求上訴人乙○○賠償其財產上(醫藥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各為多少?上訴人戊○○有無與有過失?上訴人乙○○可否主張正當防衛?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乙○○有無公然侮辱上訴人戊○○,侵害上訴人戊○○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戊○○可否請求上訴人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多少?上訴人戊○○有無與有過失?⒈查,於94年12月13日,上訴人乙○○當訴外人龔麗貞督學
等4人面前,在南華國小校長室,說上訴人戊○○係「專門害人」、「惡質」、「陰險」、「奸詐」、「無情無義」、「笑面虎」、「滿腦子都在想害人」、「沒想要做人」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⒉次查,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戊○○任職南華國小校長
期間,其所作所為均有可議,學校教職員工多有微言,難予認同等情,固據其提出由南華國小教職員工 林秋琴 等11人所簽署之陳情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為證,及經證人即任職於南華國小之丙○○、丁○○及甲○○於本院證述陳情書所載內容屬實,惟縱令上訴人戊○○於校長任內之作為不為上訴人乙○○及南華國小之教職員工所認同,上訴人乙○○亦應循正常管道,就上訴人戊○○在南華國小校長任內之不當作為向主管機關申述,不能以上開不堪之言語辱罵上訴人戊○○,何況上開辱罵之言詞均係針對上訴人戊○○之人格而非針對其個人不當作為所為之指責,自足以貶損上訴人戊○○之名譽及人格,亦難因此即認上訴人戊○○就上訴人乙○○上開辱罵之不法侵害行為與有過失。又上訴人乙○○以上開言詞辱罵上訴人戊○○,已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戊○○權益之行為,至於上訴人乙○○以上開言詞辱罵上訴人戊○○之地點校長室是否係「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數人可以出入之公然場所」,及上訴人乙○○有無將上開言論對外散佈,則非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之要件,是上訴人乙○○主張其為上開言論之行為地點係在校長室,而非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空間,其無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見聞之意,並未將相關內容散佈於外,上訴人戊○○之人格評價自無因相關承辦人員知悉而受有貶損,其亦無妨害上訴人戊○○名譽之故意,且上訴人戊○○對上訴人乙○○上開辱罵之不法侵害行為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有以上開言詞辱罵上訴人戊○○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乙○○所犯公然侮辱罪,業經原審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處上訴人乙○○拘役50日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乙○○確有上開故意詆譭上訴人戊○○名譽,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戊○○自得請求上訴人乙○○賠償其精神慰藉金。茲本院審酌上訴人乙○○辱罵上訴人戊○○之言詞均係針對上訴人戊○○個人之人格,且內容均屬不堪,上訴人戊○○之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戊○○係高雄師範學院教育學系畢業、歷任數校教師及屏東縣獅子鄉丹路國小、瑪家鄉北葉國小、屏東市勝利國小、南華國小等校校長,已於95年8月1日退休,現每月領取退休金約7、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及汽車1部;上訴人乙○○係台灣省立教育學院科學教育學系畢業、現任南華國小教師兼訓導組長,月入約6萬餘元、有不動產6筆及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畢業證書、服務證明書、月退休金證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認為上訴人戊○○訴請上訴人乙○○賠償精神慰藉金以15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乙○○有無故意傷害上訴人戊○○之行為?上訴人戊○○可否請求上訴人乙○○賠償其財產上(醫藥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各為多少?上訴人戊○○有無與有過失?上訴人乙○○可否主張正當防衛?⒈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本件上訴人與 許某 互毆,既未能證明許某先行侵害,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於互毆之情形下,即無正當防衛及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查,上訴人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乙○○徒
手毆打,致其受有右耳裂傷6公分、軟骨骨折及左臉裂傷
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8張及其受傷之照片3張為證(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92號偵查卷,影印外放),而上訴人乙○○自承95年2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有至校長室,而依當天上午10時許所拍攝之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破裂之花盆前方有血跡,足見上訴人戊○○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92號一案偵查時陳稱:其與上訴人乙○○係在花盆旁之地上拉扯,並將花盆弄破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影印外放)屬實。而上訴人戊○○之右耳、左臉均受有傷害,亦有當日下午4時許所拍攝之前揭相片可憑,上開破損花盆前之血跡距辦公桌尚有些距離,且依上訴人戊○○之右耳及左臉係裂傷之情形觀之,其傷勢應非碰撞辦公桌之桌角所致。
⒊上訴人乙○○雖辯稱:上訴人戊○○係受有右耳裂傷6公
分、左臉裂傷1公分之傷害,衡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若如上訴人戊○○所言,上訴人乙○○係赤手空拳攻擊上訴人戊○○,則其傷勢應為紅腫或瘀傷,斷無造成裂傷之可能,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血跡係遺留於破裂之花盆附近,依經驗法則推斷,前揭傷勢極有可能是上訴人戊○○自己步伐不穩跌倒時,不慎撞及碎裂花盆所致,其無傷害上訴人戊○○之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戊○○在校長室內靠近花盆處互相拉扯推打,並將花盆撞破,已如前述,而兩造間既有互相拉扯推打之動作,上訴人戊○○當天亦隨即就醫並拍照存證,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相片在卷可證,足見上訴人戊○○所受之傷害與上訴人乙○○之拉扯推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乙○○所為之上開主張,無足取。
⒋查,95年2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兩造於校長室內互相
拉扯推打,不僅上訴人戊○○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乙○○亦受有上唇挫傷瘀腫、右手表淺擦傷、左手表淺擦傷、右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參以上訴人乙○○、戊○○所涉傷害之刑事案件,亦經原審刑事庭認定係兩造互相拉扯推打所致,而以95年度簡字第1758號分別判處上訴人乙○○拘役30日;上訴人戊○○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兩造所受傷害既係互相拉扯推打所致,則依上開⒈之說明,當無正當防衛及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乙○○主張其係正當防衛,且上訴人戊○○與有過失云云,應屬無據。
⒌次查,上訴人乙○○既係故意傷害上訴人戊○○,自應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及精神慰藉金。上訴人戊○○主張其因上訴人乙○○故意傷害而支出醫藥費9,67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上訴人乙○○就上訴人戊○○因本件受傷而支付醫藥費9,679元乙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從而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乙○○賠償醫藥費9,679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戊○○主張其因遭受乙○○傷害,因此心生畏懼,身心受創嚴重,致罹患重度憂鬱症云云,為上訴人乙○○所否認,而上訴人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罹患憂鬱症係因上訴人乙○○之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故難認彼此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戊○○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戊○○因上訴人乙○○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其精神上當受有痛苦,故其請求上訴人乙○○賠償精神慰藉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戊○○之傷勢尚非屬嚴重,其係高雄師範學院教育學系畢業、歷任數校教師及屏東縣獅子鄉丹路國小、瑪家鄉北葉國小、屏東市勝利國小、南華國小等校校長,已於95年8月1日退休,現每月領取退休金約7、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及汽車1部;上訴人乙○○係台灣省立教育學院科學教育學系畢業、現任南華國小教師兼訓導組長,月入約6萬餘元、有不動產6筆及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畢業證書、服務證明書、月退休金證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認為上訴人戊○○訴請上訴人乙○○賠償精神慰藉金以25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綜上,訴人戊○○因上訴人乙○○之傷害行為,得請求上訴人乙○○賠償金額合計為259,679元(9,679元+250,000元=259,679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給付409,679元(150,000元+259,679元=409,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乙○○如數給付,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及上訴人戊○○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00萬元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