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
劉楷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25號、第585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甲○○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係當時現任立法委員,為 宋麗華 之夫;宋麗華原為屏東縣第15屆屏東縣議會議員,於94年6月1日宣布參選屏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94年10月4日登記截止,94年12月3日投票),事先由乙○邀集 蔡焜煌 自94年2月起成立「乙○、宋麗華聯合服務處」(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組織「真情團隊」,全權負責宋麗華參選事宜;丙○○係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第1組組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自94年9月間起,支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之工作;甲○○則係丙○○,以及乙○熟稔多年之好友。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為偵辦乙○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不法情事,組成選舉查察專案小組,並由南機組調派人員支援。丙○○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29條及第230條所規定之司法警察官,明知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開始調查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詎丙○○於94年9月21日在南機組內部,以抽次序籤填志願方式決定組員支援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選舉查察專案工作之區域分配時,原抽籤後選定支援高雄區域,後因代同組組員 黃培中 抽籤選定屏東地區,為配合黃培中希望留任高雄地區支援選舉查察工作,且因甲○○為幫助宋麗華競選,邀請丙○○參與支援屏東地檢署專案小組之工作,以為內應,並將相關應秘密之偵查作為消息提供予甲○○,再轉知於乙○、宋麗華,丙○○遂利用上開機會順勢與黃培中對調,改至屏東地區支援。於94年10月4日,在屏東地檢署查察專案小組開會結束,知悉屏東地檢署於次日欲搜索宋麗華(已登記參選)競選服務處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於同日17時40分及19時7分許,在屏東市○○路開車往高雄途中及在高雄市某處,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洩漏上開消息予甲○○知悉,甲○○隨即於當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家中,於乙○前來其住處時轉通知予乙○知情,並使乙○與宋麗華夫婦知悉上開搜索消息,得以預作準備,將選舉相關之資料遷走,影響屏東地檢署於94年10月5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宋麗華位於屏東市○○路○○○號及屏東縣○○鎮○○路、成功路口競選服務處之成效(乙○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
三、乙○、甲○○為答謝丙○○,並冀求丙○○能持續協助,2人均非上開查察事務專案小組人員,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乙○雖係當時之立法委員,但並非上開查察事務專案小組人員,就該事務無法定職務權限),竟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由甲○○居間安排乙○與丙○○見面,並於94年10月13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二段188號海天下餐廳內,甲○○與乙○共同設宴款待丙○○,並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予丙○○收受,做為丙○○違背其職務,洩漏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代價,並冀求丙○○能於該段期間持續予以幫助、通知。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枋寮分局、東港分局、里港分局及恆春分局報告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中所為之陳述(94年度偵字第5425號B卷第27頁至31頁),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依上開說明,其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檢察官於94年11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偵訊中,係以證人身分訊問甲○○,且由其依證人身分具結,是依上開規定,甲○○於前開偵訊時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乙○於94年11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乙○,且由其依證人身分具結,揆諸前開規定,乙○於該次偵訊時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
2項說明外,其餘關於證人之陳述、物證及書證等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洩密犯行,辯稱:
伊於94年10月4日下午與甲○○聯絡,是要告訴甲○○,伊於次日會很忙,無法處理其先前所檢舉之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假帳案,但並沒有告訴甲○○關於屏東地檢署將於次日搜索宋麗華競選總部之事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丙○○係前南機組第1組組長,於第15屆屏東縣縣長選
舉中支援屏東地檢署執行選舉查察工作,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而其至屏東地檢署支援選舉查察之過程,係緣於南機組在94年9月21日舉行公開抽次序籤填志願,以決定組員支援各地區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工作之區域分配時,丙○○原抽籤選定支援高雄地區,後因同組組員黃培中於前日曾委請被告丙○○代其抽籤,然依抽次序籤選填地區之結果,黃培中僅能選至屏東支援,被告丙○○遂自願與之對調至屏東支援,黃培中則改至高雄支援之事實,業具證人即南機組內勤承辦員 黃新富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去年三合一選舉,南機組配合各地檢署查察賄選,抽籤是由何人主辦?)由我主辦。」、「(問:抽籤方是如何抽?)當時支援4個地檢署,有1個地檢署在彰化,當時我們決定把4個地點寫在黑板上,抽號次籤,依號次先後上去填寫志願。」、「(問:是否記得本案被告丙○○當時抽籤次序情形?)我記得他抽到第4號、5號,當時高雄地檢署有6個缺,他填寫高雄。」、「(問:黃培中抽籤情形?)黃培中當天請假,他請組長丙○○代抽。」、「(問:丙○○代黃培中抽到幾號籤?)10幾號或20幾號。」、「(問:依黃培中抽到的籤可以填哪裡?)高雄的缺已經沒有了,大概只能選屏東或台南。」、「(問:是否記得丙○○代黃培中填的地點?)屏東。」、「(問:後來丙○○支援地點與黃培中地點是否更動?)抽籤前有宣布,如果抽到籤後,雙方合意可以自行更換。」、「(問:抽完籤後,丙○○與黃培中是否更換?)當天下午丙○○跟我說黃培中是他的組員,幫他抽到屏東過意不去,願意跟他更換,因為他在屏東或高雄沒有差別。」、「(問:他換完後,是否有其他人更動?)除了他們之外,其他人也有更動。大概4、5個人對換。」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0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南機組第1組組員黃培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次快下班了,第2天要抽籤,剛好丙○○組長不在座位上,我留1張字條給丙○○,我希望第1志願留在高雄,第2志願是屏東。抽完籤之後,組長就自己給我對調到高雄,名單報到局裡,我就在高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7頁),足證被告丙○○於第15屆屏東縣縣長選舉中,至屏東地檢署支援選舉查察,原係抽籤選定高雄地區,後因代證人黃培中抽籤非如黃培中所願,始於事後自願與之對調至屏東地區支援,而由證人黃培中留任高雄地區等情屬實。
⒉就94年度三合一選舉中,南機組支援各地區地檢署查賄之人
員分配,係於94年9月21日於南機組會議室舉行公開抽籤,隨即於次日確定所有支援名單後公告,並於94年9月29日以調南機肅字第0947616360號函報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核備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5年4月6日以調南機肅字第09500106010號函回覆原審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35頁),足見被告丙○○係於94年9月21日之前填寫其志願為「高雄地區」。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4年9月20幾日,丙○○有打了好幾通電話與我連絡,告訴我他有機會可以來屏東支援查賄,我鼓勵他盡量來屏東支援查賄,我告訴他如果他真的可以來,希望能幫幫乙○的太太宋麗華,至於如何幫忙,我們並沒有談。」、「過了幾天,我又與他通電話,那時他就告訴我他確定來屏東查賄。」(見偵字第5425號B卷第43頁);「(問:依通聯紀錄顯示丙○○在9月24日11時48分及13時27分有與你通話,係談論何事?)應該是他打電話告訴我他有機會來屏東查賄,我順便請他幫宋麗華的忙。」(見同上卷第55頁)等語;又依證人甲○○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我跟你講你要跟『朱(應係諸之誤)哥』碰個面,你懂嗎,為了你我逼他下去,他打4個電話給我說他要不要下去,我說一定要下去,……」之通話(見聲押字第268號卷第17頁);且依被告丙○○與甲○○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丙○○在94年
9月23日16時08分、94年9月24日11時48分及13時27分確實有與甲○○通話,此有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附於本院上訴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173、174頁),足見被告丙○○確有於與證人甲○○通話後,因甲○○之邀約,而利用代證人黃培中抽籤,僅抽中屏東地區,非如黃培中所願,始利用該機會,於94年9月24日左右,順勢與黃培中對調,至屏東地區支援選舉查察之工作無疑。至證人即南機組內勤承辦員黃新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關於「係『當天下午』丙○○跟我說黃培中是他的組員,幫他抽到屏東過意不去」云云,惟證人 黃增雄 於偵查中已證稱:「若抽到地點有不滿意或覺得不方便,名單還沒有報局本部之前,可以私下找同事對調。」等語(見偵字第5425號E卷第26頁),足見該支援名單於94年9月29日報調查局以前,均可因不滿意或覺得不方便而私下協調更動,是證人黃新富上開所證「當天下午」一節,顯係因時間之經過,記憶模糊而為之陳述,核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
⒊被告丙○○於94年10月4日於屏東地檢署開會結束後,曾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業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2頁背面)。而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為被告丙○○將屏東地檢署即將於次日搜索宋麗華競選服務處之消息,告知甲○○,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偵字第5425號B卷第38、34、43頁),嗣於當晚被告乙○至被告甲○○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時,被告甲○○隨即告知被告乙○上開搜索消息等情,亦經證人乙○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97頁、偵字第5425號B卷第43、57頁)。此外,被告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確有於94年10月4日17時40分37秒及19時7分37秒,2次撥打電話予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前通電話之發話基地台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5樓,後通則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聲押字第268號卷第9頁),足證被告丙○○係於94年10月4日下午知悉屏東地檢署於次日即將搜索宋麗華之競選服務處後,在屏東市○○路開車往高雄途中及在高雄市某處,2次撥打電話予甲○○告知上開搜索消息無誤。再者,屏東地檢署確於94年10月5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宋麗華位於屏東市○○路○○○號及屏東縣○○鎮○○路、成功路口之競選服務處,有搜索票在卷足參(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45頁、聲搜字第59號第136頁),亦證上開搜索消息為真。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宋麗華位於屏東市○○路○○○號及屏東縣○○鎮○○路、成功路口之競選服務處,係屬應絕對保密之事項,否則如事先透漏,被搜索人將可事先防範,將相關證物銷燬或遷移,導致不能搜得相關之證物而無法竟其功,是上開事先搜索之日期,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自無庸置疑。
⒋雖被告丙○○辯稱:伊於94年10月4日下午撥打電話予被告
甲○○,係因甲○○於前2天告知久大公司檢舉信已寄出,要其盡快處理,但因94年10月4日下班時,臨時接獲通知次日將偵辦宋麗華賄選案,伊沒時間回南機組處理前開檢舉案,所以打電話告知甲○○該陣子較忙,無法處理久大公司之事云云。然查久大公司之檢舉函係由高雄縣民 王文宗 於94年10月3日以限時掛號寄出,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5年5月5日,以調南機防字第字第09500205000號函回覆原審可稽(見原審卷第309頁),而被告丙○○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0月3日至同年月4日17時40分37秒及19時7分37秒間,並無被告甲○○主動撥打電話與其聯絡之紀錄,有前開通聯紀錄可參,足徵被告丙○○上開辯解顯然不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雖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結證稱:伊曾向丙○○檢舉久大公司的案件,丙○○於10月4日打電話係告知他那二天屏東要查賄很忙,久大的案件要延後處理,並表示久大的案件尚未收到檢舉函,伊接獲電話後就請王文宗寄到丙○○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惟證人甲○○嗣於本院仍陳稱:丙○○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在打牌,那天乙○正好去我家,我就告訴他這一、二天可能會搜索你太太的競選總部,我認為是丙○○告訴我的,以我在剛收押(即偵查中)時做的筆錄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其仍堅持於偵查中之供述始為實在,且久大公司之檢舉函,王文宗於94年10月3日即以限時掛號寄出,已如前述,與前揭甲○○證稱於10月4日接獲丙○○電話後才請王文宗寄出等情,顯然不符,足見證人甲○○於本院上開證述,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洩漏屏東地檢署欲搜索宋麗華競選服
務處之消息事證明確,其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應足認定。
二、關於被告乙○、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部分,以及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甲○○、丙○○均不否認有於94年10月13日
晚間,在高雄市○○區○○路二段188號「海天下」餐廳餐敘一事,惟被告乙○、甲○○矢口否認有行賄犯行,被告丙○○亦否認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是被告甲○○要他去答謝被告丙○○,但未交付25萬元予丙○○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天安排乙○與丙○○見面,係要乙○好好謝謝丙○○,且丙○○曾說乙○不稱頭,伊不希望丙○○看不起乙○,才安排該飯局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日是被告甲○○邀他前去討論久大公司案件之事,席間並無收受25萬元等語。
㈡經查:
⒈於94年10月13日晚間,被告丙○○、乙○、甲○○等人在高
雄市○○區○○路2段188號「海天下餐廳」餐敘一情,業經被告丙○○等人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上開餐敘原因,被告甲○○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係因被告丙○○洩漏屏東地檢署欲搜索宋麗華服務處之消息後,其要乙○好好謝謝丙○○方安排雙方見面吃飯等語(見偵字第5425號B卷第58頁、原審卷第193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係甲○○要其去答謝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8頁)。復觀之被告乙○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4年10月5日21時32分至38分許與被告甲○○之通話內容為:「……(甲○○):好,反正聽你的都沒關係,但你一定要跟我那個南部兄弟碰個面,讓人家感受一下。」、「(乙○):我知道,那你看你約,我約不到。」、「(甲○○):人家為你打這個仗,昨天晚上通知這個事情,你摸良心人家通知的對不對。」、「(乙○):對對。……」、「(甲○○):你一定要跟那個南部的朋友碰個面讓人家感受一下,人家才幫你嗎。」、「(乙○):但我沒有他的電話,你安排,我就到了。」、「(甲○○):我這樣講你懂嗎?人家冒生命危險、冒職位危險告訴我這些事情,人家是公務員,你們怎麼操盤,人家在操耶。」、「(乙○):我知道。」等語(見聲押字第268號卷第17頁背面、20頁);於94年10月12日16時14分許,2人通話內容為:「(甲○○):……吃飯改為7點20分,我就不要喝第2場了吧,可以嗎?」、「(乙○):我馬上調整。」、「(甲○○):我確定了我再跟『朱(應為諸之誤)哥』改,就7點20分吃飯,9點35分的華信回來。」、「(乙○):好,OK。」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以上通話及譯文內容,業經本院於97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無誤,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0頁)。2人於前開通話中所提及之內容不外乎被告甲○○要被告乙○與被告丙○○見面答謝,並由被告甲○○安排飯局讓2人見面吃飯之事,足見被告丙○○等3人在前開餐廳餐敘,確係被告乙○欲答謝被告丙○○洩漏搜索消息一事無疑。
⒉被告甲○○與被告乙○、丙○○於94年10月13日晚上在高雄
海天下餐廳餐敘後,席間被告甲○○與同行之秘書 蔡瑜玲 及另位友人 邱明道 因需搭乘末班飛機回台北,3人遂於當日晚上8點半左右離開前開餐廳,僅留被告乙○及丙○○在該處一節,業經被告甲○○、乙○及證人蔡瑜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綦詳(見偵字第5425號B卷第11、47、57至58頁、原審卷第210頁)。就被告甲○○在場之期間,其等固然未見到被告乙○交付任何物品予被告丙○○,此業經被告甲○○及證人蔡瑜玲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3頁背面、210頁正、背面)。然依被告甲○○於94年10月12日16時14分打電話給被告乙○之通話內容有:「……(甲○○):很久沒有看到這個朋友了,我昨天跟你暗示過,你知道喔。」、「(乙○):我知道,我們的朋友買飛機票是1塊還是2塊?」等語(見聲押字第268號卷第18頁),以上通話及譯文內容,亦經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勘驗無誤,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0頁)。而所謂「
1塊還是2塊」,是術語,1塊是指10萬元之意,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5425號B卷第34頁);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證稱:「甲○○有要求我去答謝諸哥,我也說好,但沒有談到如何答謝。」等語(見偵字第5425號B卷第57頁),足見被告甲○○於約定碰面餐敘前,已明確向被告乙○表示要被告予以答謝,被告乙○並訊問甲○○要10萬元或20萬元無疑。另被告甲○○於上開餐敘後,於94年10月13日22時33分曾撥打被告乙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之通話內容為:「(甲○○):還好吧,我那個兄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手機』,見本院卷第160頁,因與前後文義不符,應係暗語或口誤)不錯吧,你有『奇檬誌』(音譯,原係日文,其後轉為台語,為心情舒適、有面子之意)吧。」、「(乙○):有。」、「(甲○○):他收了嗎?」、「(乙○):有。」、「(甲○○):都有,OK,OK那我任務完成。」、「(乙○):非常感性,跟他談的很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聲押字第268號卷第19頁),以上通話及譯文內容,亦經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勘驗無誤,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0頁)。依前開通話內容以觀,被告甲○○尚詢問被告乙○與被告丙○○之後餐敘情形,可證被告甲○○的確提前離開餐廳,未全程參與被告丙○○與被告乙○之聚會。又被告甲○○與被告乙○上開對話中所問:「他收了嗎?」,被告乙○答稱:「有。」,其語意為何?自有斟酌之處。查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問:『他收了嗎』你當初說這句話,你以為是收了什麼?)應該是錢吧,我沒有看到。」(見偵字第5425號B卷第34頁);「之前我說暗示是指叫乙○要謝謝他,我問收了嗎?是認為可能是錢,因為前面他有跟我講說1塊、2塊,我就認為可能是送錢,……」等語(見偵字第5425號B卷第35頁);另於偵查中又陳稱:
「我是要確認乙○的禮物是不是有送給丙○○了,雙方感覺好不好,他說『有』,雙方感覺很好。」等語(見偵字第5425號B卷第58至59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改陳述:「我認為乙○有買禮物給丙○○,我是問丙○○是不是有收禮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雖對於所指其要求乙○贈送之物,前後陳述稍有不同,但依其前後對話內容,以及被告乙○當天確有向證人 楊承鋼 借款25萬元,由證人 王國綸 帶至高雄海天下餐廳,交給被告乙○親收後離去之事實,已經證人楊承鋼、王國綸2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425號E卷第8、9、15、16頁),並經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第5425號C卷第22頁)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乙○所交付於被告丙○○之物係屬現金25萬元無訛。又被告乙○嗣於偵查中雖改稱:「我沒有送任何東西給丙○○,我是在敷衍甲○○。」等語(見偵字第5425號B卷第5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他喝了酒打電話問我現場狀況如何,他說什麼我都說好,當時是應付他的話,只要甲○○喝完酒打電話給我,我都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但被告乙○於偵查中既已陳稱:「甲○○有要求我去答謝諸哥,我也說好,但沒有談到如何答謝。」等語,被告甲○○亦表示要求乙○予以贈送物品給丙○○以表示答謝之意,詳如前述,則被告丙○○、乙○、甲○○當晚見面之唯一目的,即是「乙○要答謝丙○○」而已,豈有未贈送禮物即離開之理?足證被告乙○所稱沒有送任何東西給丙○○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結證稱:94年10月13日到海天下餐廳,從見到乙○至伊離開時,均未看到乙○有拿信封或牛皮紙袋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惟證人甲○○與乙○、丙○○於當晚在海天下餐廳餐敘後,席間即提前於晚上8點半左右離開餐廳搭機返回台北,僅留乙○及丙○○在該處等情,已如前述,其既未參與全程,故其上開證述自不足採為被告丙○○及乙○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乙○至前開海天下餐廳前,曾向友人楊承鋼借調25萬元
,楊承鋼並請另位朋友王國綸送至海天下餐廳予被告乙○一情,業經證人楊承鋼及王國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06、211頁背面至212頁)。而上開金錢之用途,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稱係服務處急需用錢,作為支付夾報的雜費等語(偵字第5425號C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198頁背面至19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所稱派報、夾報定點執行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39至244頁)。
惟依被告乙○於偵查中表示:「目前正值選舉期間,故廠商要求當天以現金支付。」等語(見偵字第5425號C卷第14頁),而依被告乙○所提出派報、夾報定點執行表內容以觀,其於94年10月13日之派報、夾報費用僅為73,200元,又何需向證人楊承鋼借款25萬元?如其僅需支付派報、夾報費用,又何需當天要求楊承鋼、王國綸即時送到海天下餐廳?至證人 黃仁鵬 即被告乙○之司機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問:你到達海天下餐廳,是否看到何人交付東西給乙○?)有1個男的,交付1包牛皮紙袋裝的東西給他。」、「(問:乙○收受後,如何處理?)他進餐廳前,交付給我要我保管好。」、「(問:他是否說裡面是何物?)他說是壹包錢,要我保管好。」、「(問:你何時把牛皮紙袋交還給乙○?)回到競選總部,乙○下車時順手拿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證人 張昌彥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在該段時間是否在宋麗華競選總部幫忙?)有。」、「(問:你在那邊幫忙何事?)廣告單夾報、派送。」、「(問:競選文宣如何發放?)如果夾報方式,由派報社,如果派報,則由工讀生派送。」、「(問:夾報方式委由哪家派報社?)立帆派報社。」、「(問:立帆派報社與何人聯絡?) 羅明倫 。我們都叫他小胖。」、「(問:立帆派報社請款交付方式如何?)他們會把請款單(上面包含在哪一區夾了多少份的資料,多少錢)交給我,我再交給競選總部。」、「(問:他們把請款單交付給你後,如何支付?)我們都是用現金支付。」、「(問:提示95年4月3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一請款單,3期費用是羅明倫交給你的?)是的。」、「(問:3期派報費用是否已經支付羅明倫?)有。」、「(問:金額多少?)如請款單上面的金額219,600元。」「(問:3期費用是你交付給羅明倫?)是我親自交的。」「(問:這3期費用是誰交給你支付給羅明倫?)乙○在10月13日交給我的,那時已經積欠2期費用。如果再不給他錢,他們不會幫我夾報。」、「(問:你拿到這些錢後,何時交給羅明倫?)在10月14日凌晨交給他的,因為當天我們還要夾報,要督報,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背面至256頁背面),證人羅明倫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問:你目前任職何處?)立帆派報社。」、「(問:去年屏東縣長競選是否接受宋麗華競選總部委託夾報工作?)有,我作文宣夾報工作。」、「(問:你與宋麗華競選總部何人聯絡?)張昌彥。」、「(問:派報費用如何請款?)之前說這次做完,請上次的,我跟張昌彥比較熟,有時1次、
2次,最多3次一起請,都是要付現金。如果欠太多,報站不會讓我們夾報。」、「(問:你向誰請款?)張昌彥,也是他親自交給我。」、「(問:提示95年4月3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一請款單,請款單是否你製作交給張昌彥?)是的。」、「(問:3期派報費用是否收受?)有,我收了之後看幾期,我都會註明且在上面簽名。」、「(問:請款單上面羅是否你簽名?)是的。」、「(問:3期費用多少?)1期7萬3千多,3期共21萬多,就是上面的價錢。」、「(問:3期費用誰交給你的?)張昌彥,在我請款單註明日期的凌晨交給我的。」、「(問:你們夾報是清晨?)是的。夾報作業都是在清晨。」、「(問:在10月13日晚上出報前,他們已經積欠2期費用?)是的,如果不繳錢的話,報站就不會讓他們夾報,我有跟張昌彥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背面、258頁)。惟依前所述,被告乙○已表示當時正值選舉期間,故廠商要求當天以現金支付,則被告乙○豈會尚積欠94年10月1日、94年10月7日之派報費用而未支付之理?派報公司豈會繼續替其服務?又如派報公司已允許被告乙○積欠94年10月1日、94年10月7日2期之派報費用,又何以會於第3期派報、夾報完成後第2天即向被告乙○索取之理?被告乙○如須支付該派報費用,儘可於次日或數日後再向楊承鋼調借,又何以會要求證人楊承鋼並請另位朋友王國綸於當天晚上即時送至海天下餐廳予被告乙○之理?又如證人黃仁鵬所述乙○於借款後立即交予黃仁鵬保管1節屬實,如此重要情節,何以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中多次訊問均未提起,甚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提起?又被告乙○向證人楊承鋼借錢時,是說:「我今天晚上要跟1個很重要的人吃飯,你是不是可以準備個15萬元,只能講到這樣見面跟你談。……」等語,此有乙○與證人楊承鋼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聲押字第268號卷第18頁),雖上開通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160頁)。然被告乙○當天係向證人楊承鋼借款25萬元,由證人王國綸帶至高雄海天下餐廳,交給被告乙○親收後離去等情,已經證人楊承鋼、王國綸2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425號E卷第8、9、15、16頁),並經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第5425號C卷第22頁),證人楊承鋼亦於原審中證稱:「他(指乙○)跟我借錢,我聽的是25萬。」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06頁),被告乙○更於原審中供稱:「(問:你向楊承鋼準備借多少錢?實際拿多少?)我開口借25萬,實拿25萬,我直接打電話給楊承鋼。」、「(問:提示94年10月13日14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你與楊承鋼談到借錢,電話只講到15萬,見面再談?)通訊監聽譯文可能記錯,實際上是25萬,屏東快報就要20幾萬,所以不可能講15萬。」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足證上開通話內容及譯文與實際借款情形確有出入,自應以實際借款金額25萬元為準,並堪認被告乙○向證人楊承鋼調借25萬元,是要跟該重要之人即被告丙○○吃飯時使用,並非供派報、夾報費用所使用甚明。又宋麗華競選總部員工極多,人聲鼎沸,各地服務處亦同,其開銷極大。證人張昌彥於偵查中亦稱每月固定向乙○屏東市服務處主任領取1萬多元車馬費,豈會因個別開銷,捨總務而向乙○取款?若係21萬餘元派報費短缺尚須乙○自行借貸支應,其他龐大開銷又何能支付?何不1次大筆借貸,交由總務人員統籌管理?是所謂派報費之支出,與上開向楊承鋼借款之25萬元係屬兩回事,證人黃仁鵬、張昌彥、羅明倫上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丙○○於94年9月21日在南機組內部,以抽次序籤填志
願方式決定組員支援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選舉查察專案工作之區域分配時,原抽籤後選定支援高雄區域,後因代同組組員黃培中抽籤選定屏東地區,為配合黃培中希望留任高雄地區支援選舉查察工作,且因甲○○為幫助宋麗華競選,邀請丙○○參與支援屏東地檢署專案小組之工作,以為內應,並將相關應秘密之偵查作為消息提供予甲○○,再轉知於乙○、宋麗華,丙○○遂利用上開機會順勢與黃培中對調,改至屏東地區支援等情,已如上述,其後被告丙○○於94年10月4日得知屏東地檢署於次日將搜索宋麗華之競選服務處後,告知被告甲○○此一搜索消息,事後被告甲○○要求被告乙○當面向被告丙○○表達謝意,雙方因而有94年10月13日晚間在海天下餐廳之餐敘,且上開餐敘席間,亦因被告甲○○之引介,由被告乙○致送25萬元於被告丙○○,已如前述,足見上開被告丙○○違背職務洩密之行為,與被告乙○、甲○○之贈送現款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即被告丙○○確係於事後收受與上開違背職務為對價關係之賄賂無疑。又被告甲○○既積極引介被告乙○與丙○○見面,又要求被告乙○致贈禮物,被告乙○亦因此交付25萬元予丙○○,足見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甲○○3人罪證已臻明確,渠等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自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乙○、甲○○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言,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犯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另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泛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公務」、「公務機關」、「委託機關」之意義及委託承辦公務之方式均未詳諸明文,因而於適用時,常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事發生。修正後之規定,對上開事項已有規範,進而限縮「公務員」之認定範圍。因此,修正後之新法,理論上對被告應較為有利,惟若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認為本案被告丙○○不論依照新、舊法律均該當「公務員」時,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丙○○即無更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處斷。再者,被告行為後,除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有所變更外,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法定刑及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有變更。而有關公務員定義之新舊法律變更,已加以比較,有如上述,爰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法定刑及刑法第37條第
2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變更比較如下: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法定刑: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雖未明定罰金刑之下限,然依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等規定可知,其罰金刑下限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修正後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4第1項之法定刑下限應已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37條第2項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修正後,則改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提高。惟本件被告丙○○所犯之貪污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乙○、甲○○所犯之行賄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
1年,故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宣告褫奪公權之標準,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故刑法修正後之第37條規定,對被告等並未更有利。
⒊經綜合比較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
後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係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
組)第1組組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其自94年9月間起,支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之工作,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核被告丙○○上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被告丙○○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丙○○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前後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其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被告乙○雖為當時之立法委員,但其就本案而言,僅係幫助宋麗華競選縣長,並無法定職務權限,非屬公務員,其與被告甲○○(亦非屬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行賄犯行,因係由甲○○積極介入,介紹乙○與丙○○見面後,由被告乙○交付賄款予被告丙○○,足見被告乙○與甲○○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丙○○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據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丙○○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認為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乙○與甲○○被訴行賄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㈠被告丙○○確有於與證人甲○○通話後,因甲○○之邀約,而利用代證人黃培中抽籤,僅抽中屏東地區,非如黃培中所願,始利用該機會,於94年9月24日左右,順勢與黃培中對調,至屏東地區支援選舉查察之工作,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丙○○至屏東地區支援選舉查察之工作,並非出於甲○○之邀約,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恰。㈡被告丙○○確有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另被告乙○與甲○○確有行賄犯行,亦已如上述,原判決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受賄,以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與甲○○行賄,亦有未合。㈢被告乙○、甲○○2人行賄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減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確有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另被告乙○與甲○○確有行賄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另指摘被告甲○○有與丙○○共犯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罪部分則無理由,詳如下述。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且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有上開㈠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身為調查員,本應遵守中立立場,摒除私人交誼,依法調查犯罪嫌疑者,然竟背道而馳,事先洩漏檢警人員搜索之訊息予相關人員,非但讓受搜索人預作準備,阻礙檢調人員辦案,尚且打擊民眾對國家執法之信心,斲傷執法人員形象甚深,且對於此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難認已有悔意;被告乙○為感謝丙○○幫忙,設宴款待丙○○且致送金錢,事後否認行賄,亦違背社會正義;被告甲○○居中拉線,以此方式幫助宋麗華參選縣長,亦有未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之刑。併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之規定,就被告乙○、甲○○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被告丙○○部分,因不符減刑規定,自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又被告丙○○犯罪所得財物25萬元,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關於丙○○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部分,以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圖利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
加入屏東地檢署專案小組支援工作,94年10月4日,獲悉屏東地檢署專案小組於次日欲搜索乙○、宋麗華等違反上揭公職人員選舉案件事證之時間、地點之消息,並在接受完上開搜索工作分配命令離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後,隨即於同日17時40分及19時7分許,沿屏東市○○路開車往高雄途中,先以手機與甲○○聯繫並洩漏之,甲○○明知違法,仍於當晚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家中,將該消息轉而洩漏於乙○,並使乙○、宋麗華等,得預為湮滅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證,而獲免遭查獲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圖利乙○、宋麗華不被查獲之不法利益)等語。經查: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該條之規定,公務員須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獲得具體利益,方觸犯該罪,換言之,該條之規範係將圖利罪限縮於實害犯與結果犯。⒉被告丙○○洩漏上開搜索消息予被告甲○○,被告甲○○再洩漏予被告乙○,使被告乙○與其妻宋麗華得以預作準備,僅為抽象之不法利益,因此,被告丙○○之行為雖屬不法,然被告乙○並未因此獲得具體上可得計算之財產上利益自屬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此情形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構成要件有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前開圖利罪,即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基於共同洩漏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丙○○參與支援屏東地檢署選舉查察專案小組之工作,以為內應,並將相關應秘密之偵查工作為消息提供予甲○○,再轉知於乙○、宋麗華。丙○○加入專案小組支援工作,94年10月4日,獲悉屏東地檢署專案小組於次日欲搜索乙○、宋麗華等違反上揭公職人員選舉案件事證之時間、地點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在接受完上開搜索工作分配命令離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後,隨即於同日17時40分及19時7分許,沿屏東市○○路開車往高雄途中,先以手機與甲○○聯繫並洩漏之,2人並共同就丙○○主管之上開事項,明知違法,而將該等應秘密之消息,於當日晚間由甲○○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家中,轉而洩漏於乙○,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經查,被告丙○○於94年10月4日知悉屏東地檢署將於次日搜索宋麗華之競選服務部,於同日17時40分及19時7分37秒撥打電話告知被告甲○○上開消息,則就被告甲○○而言,僅係被告丙○○洩漏上開消息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而其於接收上開消息後,雖再將前開消息轉通知予被告乙○,然此為其個人單獨之行為,難謂與被告丙○○就上開洩密一事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即有未合,此外,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罪嫌,被告甲○○被訴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乙○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自不贅述。又其選任辯護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因其所犯行賄罪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並經被告乙○表明願自為辯護(見本院卷第228頁),應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32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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