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8,012,699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6,012,699元本息(見本卷第13頁),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係屏東縣立勝利國民小學校長,於民國94年8月間調任屏東縣高樹鄉屏東縣立南華國民小學校長。原告甫到任之際,為有效推展校務及認識全校老師,希望依循縣內公立小學之慣例,每週一、四上午7時40分舉辦教職員晨會,聽取老師、職員對於校務意見。惟甲○○認該校已久未舉辦教職員晨會,該校教職員均習慣於8時到校,8時40分才進教室,每週一、四上午7時40分舉辦教職員晨會,影響其生活作息,而心生不滿。
(二)94年12月13日 龔麗貞 督學與 洪振旭李茂祥鄭世昌 三位校長至南華國小進行體育與衛生訪視,在校長室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著 龔督學 與洪振旭、李茂祥、鄭世昌等人面前,公然以「專門害人」、「惡質」、「陰險」、「奸詐」、「無情無義」、「肖痞子」、「笑面虎」、「滿腦子都在想害人」、「沒想要做人」等語,公然侮辱原告。
(三)95年2月27日上午8時15分,被告突然闖入校長室,大聲咆哮「我一天不在學校,你就把學校弄得亂糟糟,討死」,並隨即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裂傷6公分、軟骨骨折及左臉裂傷1公分等傷害。原告自此心生畏懼而不敢再回學校,導致罹患重度憂鬱症,請假迄今。
(四)綜上,原告奉派擔任南華國小校長,要求教職於每週一、四提前抵校,參加教師晨會,以利校務之推動。被告卻認原告有意刁難,影響被告之生活作息,不謀依循正常程序表示意見,而以公然侮辱及傷害等非法方法抵制,造成原告身心遭受嚴重打擊,被告惡性匪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72號偵結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顯見被告有傷害及妨害名譽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原告因其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其侵權行為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2,699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因其侵權行為故意傷害,致使原告身體受傷住院,身心之打擊甚鉅,原告身為教育人員,將作育英才、犧牲奉獻奉為終身圭臬,卻沒想到甫調到新校即遭到形同惡勢力之傷害及侮辱,內心的挫折恐懼及壓力大到讓原告不得不預立遺囑,恐遭不測,學校怎會淪為暴力的場所,不服於惡勢力的下場就是遭到毆打到住院,造成原告心生恐懼不敢再返回校園,復遭記過,此令一輩子努力辦教育的原告身心受創嚴重,難於治癒並蒙上莫名的污點,因而罹患憂鬱症,而不得不提早退休,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⒊再被告忝為人師表不惟暴力相向,甚於前揭時、地,在眾
人面前,公然以上開言詞侮辱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數十年來為受師長所尊重之校長,要求師生均須知書達禮,卻在教育殿堂諸多外賓面前受此污辱,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請求慰撫金300萬元等語。
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12,6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係南華國小之教師兼訓導組長,而原告前係屏東縣立勝利國小校長,嗣於94年8月間調任南華國小校長。95年2月27日8時15分許,被告因校務問題欲至校長室與原告討論,原告起初不理不睬,後竟起身責罵被告「你是什麼東西」,被告因此氣憤拍桌並欲轉身離去,詎斯時原告竟拿起桌上茶杯砸向被告,幸因擲偏而未擊中被告,原告心有不甘,又立即上前對被告拳打腳踢,被告雖一直閃避,然仍被原告打傷上嘴唇及手背,隨後原告又回頭拿花盆砸向被告,惟因被告阻擋致花盆掉落碎裂,嗣原告旋又轉身欲拿石頭丟向被告,卻因步伐不穩而跌倒,被告乃趁此機會離開校長室;至事後被告再次進入校長室,係因之前離去時將鞋子遺落該處,始再度進入校長室拾回(並非如原告所言係為再次攻擊而返回),此部分事實均經被告於95年8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明白證述,亦經原告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他(即被告)如何攻擊我,我忘了,後來我就倒在地上,我們2人在地上拉扯,把旁邊的花瓶弄破,後來我們如何停手的我忘了。」、「(傷勢情形)縫了13針,那是2次傷害造成的,哪一次造成哪一處的傷害我也不記得。」據此,原告顯然無法明確指證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傷。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係受有右耳裂傷6公分、左臉裂傷1公分之傷害,衡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若如原告所言,被告係赤手空拳攻擊原告,則其傷勢應為紅腫或瘀傷,斷無造成裂傷之可能;復觀現場照片所示,血跡係遺留於破裂之花盆附近,依經驗法則推斷,前揭傷勢極有可能是原告自己步伐不穩跌倒時,不慎撞及碎裂花盆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實施傷害行為使其受傷致有醫藥費損害一節,誠屬無據。
(二)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亦即侵害名譽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仍應以社會上對被害人之評價是否因此貶損為斷。查被告將原告之不良行徑向教育局督學反應時,雖引用他人對原告之批評,惟其行為地點既在校長室,依一般人之觀念,校長室係校長處理學校行政事務之專屬空間,平常如未得校長之允許,學校職員或學生尚不得隨意進出,而與教學、輔導用之教室或教師辦公室有所區別,是校長室顯非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空間;況在場之龔麗貞既身為教育局督學,其職責除巡查各校教學狀況及品質外,學校職員之品格德性是否適宜從事教職之查核,亦應屬其權責範圍,是被告因認原告之言行有違教學倫理、規範,始將該情反應給在場之教育局督學,被告並無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見聞之意。且原告於屏東縣教育界之風評本非良好,此為屏東縣相關教育人士週知之事實,尤其原告任職南華國小校長期間,其所作所為均有可議,學校教職員工多有微言、難予認同。而被告身為該校教師及訓導組長,為維校譽、端正校風,並維持學校校務正常運作,不得已始將原告之可議行徑向屏東縣教育局之督學反應,被告立意良善,亦僅為事實之陳述,殊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教育局督學得知上情後,職責上本應向相關單位反應並進行查證,而相關調查承辦人員自當基於相當之專業素養,積極調查證據以釐清真相,原告之人格評價自無因相關承辦人員知悉而受有貶損;且被告於校長室向教育局督學陳述後,並未將相關內容散佈於外,亦即其陳述內容並未流傳至一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客觀上自難因此遽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因此而減損之虞。又原告歷經屏東縣政府相關單位之調查,亦認被告所言屬實,屏東縣政府之人評會並因此將原告考績評定為丙等,復予記過處分。
(三)基上,原告實係因考績不佳、素行可議難為學校師生所認同,始迫於無奈,提前辦理退休,非如原告所言,係因被告有傷害等行為使其心生畏懼、身心受創所致,亦即原告被迫退休與被告之言詞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共計600萬元一節,即屬無據。
(四)有關原告指訴被告涉犯傷害及妨害名譽罪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1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惟被告已於96年1月22日聲明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受理在案(96年度簡上字第64號)。惟前開刑事案件於96年7月4日開庭審理時,被告本擬就該案場所「是否係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數人可以出入之公然場所」一事,傳訊證人以進行交互詰問,詎審判長於該日庭期一開始竟強勢曉諭被告撤回上訴,否則將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論處,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當庭就該案事實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等有所爭執,然不為審判長所接受,被告衡量變更法條後之法定刑明顯重於原起訴法條,為免受有更不利之裁判,迫於無奈乃當庭撤回上訴,該案因而確定並執行完畢。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此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又如前述,被告係為免受有更不利之裁判,因而撤回前開刑事案件之上訴,絕非自承有任何傷害或妨害名譽之犯行,故仍應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事實及構成要件為獨立之審酌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亦無損害可言,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有違,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及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既已於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提示前揭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予兩造表示意見(見本卷第55頁),故本院自得斟酌調查該部分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得心證之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原係屏東縣立勝利國民小學校長,於94年8月間調任南華國小校長。94年12月13日龔麗貞督學與洪振旭、李茂祥、鄭世昌三位校長至南華國小進行體育與衛生訪視,在校長室時,被告當著龔督學與洪振旭、李茂祥、鄭世昌等人面前,說原告「專門害人」、「惡質」、「陰險」、「奸詐」、「無情無義」、「笑面虎」、「滿腦子都在想害人」、「沒想要做人」等語。95年2月27日上午8時15分,被告有至校長室,及被告所涉傷害與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72號偵結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被告傷害部分拘役30日,公然侮辱部分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等為證(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92號偵查卷第8頁及光碟片存放袋、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58號刑事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行為屬公然侮辱行為,並於前揭時、地傷害其身體,先後侵害其名譽權與身體、健康權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多少?㈡被告有無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醫藥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各為多少?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被告有無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多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性、德行、名聲、信用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上客觀的評價之謂。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即構成名譽之侵害,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
⒉查被告所述:「專門害人」、「惡質」、「陰險」、「奸
詐」、「無情無義」、「笑面虎」、「滿腦子都在想害人」、「沒想要做人」等語,觀其內容,均屬人身攻擊之話語,依前揭說明及社會一般通念,應足以貶損原告之德行與人格價值。次查,本件侮辱之發生地點係在南華國小校長室內,校長室雖係校長之辦公場所,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校長室外並無警衛或保全管制人員進出,而教師或學生若有事欲見校長,均能於敲門後自由進入校長室內,且事發當時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即教育局督學龔麗貞、他校校長洪振旭、李茂祥及鄭世昌等人在場,故被告逕在該處辱罵原告,不僅已處於一般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更已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足以造成原告心理上之痛苦與難堪,減損其社會評價,自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抗辯校長室顯非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空間,而被告當時係在反應學校狀況予督學知悉,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且被告於校長室內向督學陳述後,並未將相關內容散佈於外,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云云,即非可取。而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之程度,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高雄師範學院教育學系畢業,歷任數校教師及屏東縣獅子鄉丹路國小、瑪家鄉北葉國小、屏東市勝利國小、高樹鄉南華國小等校校長,已於95年8月1日退休,現每月領取退休金約7、8萬元,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服務證明書及月退休金證書等文件為證(見本卷第57、63、66至75頁),名下有不動產
7筆,現值合計8,095,523元,另有廠牌JEEP、西元1995年份、2,466cc之汽車1部,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可稽(見本卷第1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主張其係台灣省立教育學院科學教育學系畢業,現任南華國小教師兼訓導組長,月入約6萬餘元,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等文件可參(見本卷第22、32、35頁),名下僅有財產1筆即廠牌TOYOTA、西元1994年份、2,995cc之汽車1部,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可佐(見本卷第34頁),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至原告提出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診斷證明書(見本卷第62頁),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該憂鬱症係本件侵害名譽行為所造成,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不得執此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及財產上損害之依據。惟因被告上開侵害名譽行為,仍會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故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感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二)被告有無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醫藥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各為多少?⒈原告主張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右耳裂
傷6公分、軟骨骨折及左臉裂傷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先後於警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5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第19、20、31、32頁),且有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8張及原告受傷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23至28頁)。又被告既自承95年2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有至校長室,而依當天上午10時許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破裂之花盆前方有血跡,此益徵原告所述與被告係在花盆旁之地上拉扯,並將花盆弄破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屬實。而原告之右耳、左臉均受有傷害,亦有當日下午4時許所拍攝之前揭相片可憑。參以花盆前之血跡距辦公桌尚有2、3步之距離,衡情原告之傷勢應非碰撞辦公桌之桌角所致。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原告係受有右耳裂傷6公分、左
臉裂傷1公分之傷害,衡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若如原告所言,被告係赤手空拳攻擊原告,則其傷勢應為紅腫或瘀傷,斷無造成裂傷之可能;復觀現場照片所示,血跡係遺留於破裂之花盆附近,依經驗法則推斷,前揭傷勢極有可能是原告自己步伐不穩跌倒時,不慎撞及碎裂花盆所致云云(見本卷第19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辯稱:當天其去找原告,原告罵其是什麼東西,其拍桌子出去,原告先拿茶杯往其方向砸,沒砸到,原告就衝過來對其拳打腳踢,其有擋,還是被打到嘴唇,後來原告拿花盆要砸,被其壓下去,花盆就破掉,原告又要去茶几及辦公桌中間拿石頭,結果不小心滑倒,原告之傷應該是去拿石頭跌倒撞到桌角受傷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可知被告就原告傷勢造成之原因,於偵查中稱係原告自己跌倒撞到辦公桌桌角造成,於本院係稱為原告自己跌倒撞到碎裂花盆所致。前後抗辯之內容顯不一致,實啟人疑竇,故被告抗辯其無傷害原告之行為,尚難遽信。由上,堪認被告當時曾與原告在校長室地上靠近花盆處拉扯,並將花盆撞破。而兩造間既有互相拉扯之動作,原告當天亦隨即就醫並照相存證,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相片可按,自不能排除其間相當因果關係之連繫。且被告於與原告拉扯時,應可預見旁邊有易碎之花盆,原告有因與其拉扯,致頭部撞擊花盆而受傷之可能,而事實上花盆嗣後確因兩造之拉扯碰撞而破碎,故難謂被告為拉扯時無傷害之故意。是被告抗辯其無傷害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雖又抗辯其於原告攻擊時有阻擋云云,惟按彼此互毆
,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同時間對被告為傷害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有判決書1份可稽(見本卷第2頁),顯見兩造當時應係互毆,是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免責。綜上,被告對原告傷害,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法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因前揭傷害而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亦造成原告心理受有相當之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⒋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傷害而支出之醫
療費用共計12,699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8至12頁)。然查,其中精神科部分之收據(見附民卷第8頁、第9頁正面上方及背面、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面《原告自承此收據是至精神科看憂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雖提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診斷證明(見本卷第62頁),惟被告對此爭執,且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憂鬱症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故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因憂鬱症就診精神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精神科收據以外之其餘收據,除證書費用被告亦有爭執外,核屬醫療所必需之支出,且被告對該其餘部分亦不爭執,應予准許。至證書費用部分,被告雖抗辯不能求償,然診斷書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加害人即被告賠償(此部分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已改變見解,不再參考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之結論)。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賠償,扣除精神科部分之收據金額後,為9,679元。⒌本院審酌前(一)⒊所述之理由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暨原告當時身為校長,為被告之上司,竟遭被告於校長室內毆打,所產生內心之痛苦甚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須賠償原告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09,67
9元(150,000+9,679+250,000)。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6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15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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