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1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邱茂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先後寄來2次裁定,第1次裁定記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KAK0501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然而抗告人從未收過上開處分,遑論聲明異議,經電話訊問數日後,寄來的同一份裁定書,其中更正處分案號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但處分日期應為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但裁定書仍誤植為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㈡原裁定書認定抗告人不可能在綠燈或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但實際上抗告人通過路口當時,燈號狀態正發生轉換,員警又怎麼會是從停等紅燈結束的狀態下起步追趕?認定事實顯然不符;㈢請求重新檢視抗告人所提供的現場照片,將不難發現站在跟員警相同位置的觀測者,將會因路面施工而無法正確掌握路口的範圍;㈣雖然抗告人並不認識執勤員警,亦不認為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的動機,但並非不可能犯錯,更何況當時環境視線不清、凌亂又充滿障礙物,時間又接近深夜,注意力不集中的時候;㈤本案缺乏積極的科學證據,如果警員在舉發過程中犯錯,抗告人又該如何救濟?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茂森(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9月8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林森 一路與大同一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適員警駕駛警車巡邏行經該路口,發現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乃駕駛警車在後追趕攔停異議人後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員警並未親眼目睹其有闖紅燈行為,且員警所指路口視線不佳,並無法清楚看到其所行經方向之停止線,又無任何錄影可證明伊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查,逕行裁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處分等語。㈢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㈣經查:⒈異議人於97年9月8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一路與大同一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適員警駕駛警車巡邏行經該路口,發現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乃駕駛警車在後追趕攔停異議人後予以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蕭哲宗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是中山路派出所警員,大同一路與林森一路係其轄區,當天伊在該地點附近巡邏,因時間已晚上11時許,車輛較少,當時伊行車方向號誌是綠燈(即大同一路方向),異議人行車方向一定是紅燈(即林森一路方向),異議人是直接從伊的前方騎過林森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伊就左轉去攔停異議人,因為當時沒有其他機車,且伊有記下闖紅燈機車之特徵,因此能夠確認異議人機車就是闖紅燈之機車。另伊要補充紅綠燈的設計一方是綠燈,轉為黃燈後,再轉為紅燈,這時路口會有全紅的時間,大概一至兩秒,而伊的行車方向已經轉為綠燈,表示在該路口異議人行車方向早已轉為紅燈,所以異議人不可能係在綠燈或黃燈時通過停止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而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且證人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本件執勤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在本院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上述之結證,是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再衡之證人蕭哲宗攔查異議人之過程,係一發現後即行追趕,且該路段係屬市區○○路○○路燈,當時又車輛稀少,不至於有所誤認;又交通號誌紅綠燈號變換之設計,有其特定之規則,因此異議人以一方號誌綠燈,推論一方號誌為紅燈,確與交通現況相符,異議人空言否認未有何違規,難認有理。是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⒉另異議人陳稱須有科學證據為憑,方能認其有闖越紅燈及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等語,然查錄音、錄影或或相片雖係證明違反交通規則之最有力證據,然該等證據取得需依各種設備,而於經費等種種因素考量下,並非每一路口或每一員警執勤時皆能有此設備。另交通違規行為,多為偶發事件,執勤員警若於執行其他勤務當中(例如交通指揮),發現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此時員警無法以錄影、拍照等方式取得行為人之違規證據乃理所當然,故於缺乏上開證據之情況下,仍須由司法單位調查相關證據後,綜合全部證據予以認定,非謂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或相片,始能認定違規行為,異議人此部辯詞,難謂有理。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因而將本件異議之聲明駁回等情。
三、本院查:㈠原審法院雖先後寄送抗告人即受處分人2次裁定,但均是針
對抗告人「邱茂森於民國97年9月8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一路與大同一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適員警駕駛警車巡邏行經該路口,發現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乃駕駛警車在後追趕攔停異議人後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之事實予以裁定,且第2次裁定既已重新送達,即以第2次之裁定代替第1次之裁定,自不因第1次裁定記載原交通裁決書案號及日期錯誤,而影響本件第2次裁定之效力。至於第2次裁定關於交通裁決書日期誤載,亦僅是日期有誤,不影響本件裁定事實之認定及效力,先予說明。
㈡抗告人於97年9月8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一路與大同一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適員警駕駛警車巡邏行經該路口,發現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乃駕駛警車在後追趕攔停異議人後予以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蕭哲宗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是中山路派出所警員,大同一路與林森一路係其轄區,當天伊在該地點附近巡邏,因時間已晚上11時許,車輛較少,當時伊行車方向號誌是綠燈(即大同一路方向),異議人行車方向一定是紅燈(即林森一路方向),異議人是直接從伊的前方騎過林森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伊就左轉去攔停異議人,因為當時沒有其他機車,且伊有記下闖紅燈機車之特徵,因此能夠確認異議人機車就是闖紅燈之機車。另伊要補充紅綠燈的設計一方是綠燈,轉為黃燈後,再轉為紅燈,這時路口會有全紅的時間,大概一至兩秒,而伊的行車方向已經轉為綠燈,表示在該路口異議人行車方向早已轉為紅燈,所以異議人不可能係在綠燈或黃燈時通過停止線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而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且證人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本件執勤警員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在原審法院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上述之結證,是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再衡之證人蕭哲宗攔查異議人之過程,係一發現後即行追趕,且該路段係屬市區○○路○○路燈,當時又車輛稀少,不至於有所誤認;又交通號誌紅綠燈號變換之設計,有其特定之規則,因此異議人以一方號誌綠燈,推論一方號誌為紅燈,確與交通現況相符,異議人空言否認未有何違規,難認有理。至抗告人所提供的現場照片,現場雖有施工之情形,但僅是部份路面施工,範圍不大,顯然不影響現場員警之視線,不能因現場部份路面施工,遽認證人即舉發警員蕭哲宗之證言與事實不符。
㈢另抗告人陳稱須有科學證據為憑,方能認其有闖越紅燈及不
服稽查逃逸之行為等語,然查錄音、錄影或或相片雖係證明違反交通規則之最有力證據,然該等證據取得需依各種設備,而於經費等種種因素考量下,並非每一路口或每一員警執勤時皆能有此設備。另交通違規行為,多為偶發事件,執勤員警若於執行其他勤務當中(例如交通指揮),發現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此時員警無法以錄影、拍照等方式取得行為人之違規證據乃理所當然,此時當以證人之證述為認定之依據,而證人之陳述仍屬證據之一種,仍得為證據使用,故於缺乏上開物證之情況下,由司法單位調查相關證據後,綜合全部證據予以認定,亦符合科學證據,非謂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或相片,始能認定違規行為,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難謂有理。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呂素珍